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黄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49327H。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罗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惟与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达建筑公司)、罗传明、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被告锦泰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与肖春满、被告罗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被告锦泰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下的租金60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锦泰达建筑公司承包了涪陵区新妙镇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罗传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罗传明租用黄惟的JCM921型号挖机工作。2017年11月11日经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聂某、周某签字确认,挖机实际工作时间为458.5小时,按当时的约定每小时280元及进出场费,被告应支付黄惟租金130480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7万元,尚欠60480元未付。
被告辩称
锦泰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与黄惟无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其他第三人与黄惟签订的结算单与我司无关,也非我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传明是实际施工人,黄惟在起诉时也认可此事。我司不清楚黄惟与罗传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实际付款等情况。罗传明、张伟、周某、程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他们几人同时经营涉案项目和其他项目,所以我司不清楚黄惟所主张的款项是否涉案的新妙镇大岭村的项目还是岔河村的项目,对于相应抵扣、罚款等情况也不清楚。
罗传明辩称,我非适格被告,没有与黄惟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我只是按照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聂某的通知支付了黄惟10.5万元,已支付结清不再欠款。周某、张伟、程某是大岭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合伙关系,周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周某或者张伟。
张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黄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系锦泰达建筑公司承包。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拟证明锦泰达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罗传明,双方有共同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等所有款项的义务。3.涪陵区土地整理项目安全排查登记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有周某。4.入库单,拟证明挖机工作时长458.5小时。5.挖机作业结算清单,是罗传明的舅舅聂某的签名,拟证明挖机租用单价每小时280元。6.客户收款回单,拟证明罗传明已付款情况。7.(2020)渝0102民初50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支付保全费用。锦泰达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应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应按照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证据3是复制件,但是在其他案件也出示过,对真实性不认可,周某非我司委托人员,周某的签字不代表我司;证据4的抬头虽是我司,但我司非实际施工人,没有与任何一个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不可能由我司进行结算,周某、聂某都是罗传明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中有两张单子没有签名,其他单子上面载明的工程名称是四合乡;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租赁合同相对方是罗传明,付款人也是罗传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罗传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周某是张伟委派到工程上进行管理,仅聂某可代表罗传明,但证据1-3均不能达到证明罗传明是合同相对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5中入库单上挖机工作时长458.5小时×280元/小时计算出来的租金金额认可,对转场3次认可,但不认可转场费用,对聂某签字的10张清单我方认可,另外1张是黄惟自己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我方还支付了3.5万元,共计支付10.5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是复制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锦泰达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罗传明、张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排除黄惟主张的款项包含有岔河村项目的设备租赁费,而锦泰达建筑公司与黄惟不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锦泰达建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2.情况说明,拟证明除实际施工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无权办理结算。3.(2020)渝03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未陈述证明目的。黄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合同锦泰达建筑公司与罗传明有共同付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锦泰达建筑公司转包给罗传明后,委托张伟、周某管理现场;不认可证据3的裁判观点。罗传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印证了罗传明未委托第三人与他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或者施工合同,证明黄惟与周某的结算是周某的个人行为,罗传明非合同相对方;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投资合作协议虽系复制件,但结合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可确认其真实性)。
罗传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周某与罗传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伟、周某、程某也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与实际施工人。2.转账依据,拟证明罗传明共计支付工程款10.5万元。黄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周某、程某、张伟之间是另外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周某是合伙人所签署的结算单据应得到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锦泰达建筑公司质证证据1说明了周某、张伟、程某、罗传明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系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罗传明作为甲方与张伟作为乙方签订《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载明:“根据乙方以锦泰达建筑公司名义中标的涪陵区新妙镇大岭村土地整改项目和乙方以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土地整理项目,经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以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作为投资主体。本工程投入的前期投标费用和合同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退还时间:按合同进度第二期划款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其他款项在第三期划款时退还至100%。共同投资人按50%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和分担共同投资亏损。共同投资人按50%承担该项目带来的风险及责任。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实施形成的利润及财产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50%的比例享有。经双方协商委托乙方代表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及工程项目管理,包括但不限于:(1)行使及履行各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2)收集共同投资实施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润,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置。2.甲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报告共同投资实施的状况和财务状况,甲方负责财务出纳管理,并设专用账户用于本工程的所有收支。双方各派一人现场配合管理,各派一人验收材料;所有的投资及支出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有关财务上的支出及收入,如果一方未经同意私自处理,其他方将不认可,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及一切后果自负;所有材料价格及劳务单价必须经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执行共同投资的项目实施所产生的收益归双方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甲、乙方单方和锦泰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必须在签署前告知对方合同主要内容及合同主要条款,且效力及于对方,即视为甲乙双方共同与第三方签署,双方投资人享有同等权利。”
2017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锦泰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涪陵区新妙镇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涪陵区新妙镇大岭村,工期360天,合同价4040630.0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俊。”
2017年3月8日,锦泰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罗传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和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监管。对于乙方由于管理、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涉及的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乙方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项目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因任何原因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一概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未能按照本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随时对该项目全面接管(包括资金、人员、材料、设备、资料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跟踪管理,并执行甲方制订的有关规定,全面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过程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按照甲方规定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该项目按工程合同总额的2%向甲方上交利润,超过合同金额部分(以审计终审核定金额为准)按2%向甲方上交利润。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定期和不定期的项目财务审计检查,项目对外付款应报甲方审核后方可支付,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并追究乙方相应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应对本项目债务负责,对外所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一定要向当事人解释并及时或限时还清,工人工资要做到月清季结、不拖不欠,若处理不当,造成工人上访、起诉,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并有权扣押其等额工程款,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乙方必须与甲方一起首先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等工程所需支付的费用,然后甲方将拨款的剩余部分按工程的实际进度拨付给乙方。”
罗传明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自己是涪陵区新妙镇大岭村土地整改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统筹安排,本项目的所有材料、机具、周转材料、劳务班组施工等的所有结算均须由我确认并由我直接支付。
2017年11月11日,经罗传明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聂某签字确认,从2017年6月27日至11月10日为施工租用黄惟的挖机共计458.5小时,转场3次。后罗传明支付租金10.5万元,黄惟因追索剩余租金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惟主张支付的租赁款包括租金58380元与3次转场费2100元,共计60480元。罗传明认可每小时租金为280元,故共计产生租金128380元。罗传明认可租赁设备转场3次,但不认可应支付转场费用,对此黄惟未举证证明与建筑设备租赁方就转场费用的标准与负担进行约定。黄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与罗传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是与锦泰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陈述罗传明与锦泰达建筑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自己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就知晓这种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传明与张伟是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方。黄惟在提供租赁物供租赁方使用后,租赁方应支付租金,故罗传明与张伟还应支付黄惟租金23380元(458.5小时×280元/小时-105000元)。黄惟主张支付转场费,但所举示之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约定转场费为2100元,以及转场费的负担应由租赁方负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罗传明与张伟应支付尚欠租金23380元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锦泰达建筑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黄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黄惟之间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存在合意,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现黄惟主张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传明、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黄惟租金233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黄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财产保全措施费670元,共计1982元,由黄惟负担1235元,罗传明、张伟连带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