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住磐石市。 原告:吕某,住磐石市。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张某2,住磐石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14.17层。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年**月**日出生,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吕某、王某、张某2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吕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精海、原告张某2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精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吕某、王某、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吕某、王某、张某2死亡赔偿金154,794.00元(645,980.00元一交强险130,000.00元)×30%、丧葬费11,071.94元(36,906.48元×30%)、医药费3,645.92元[(30,153.06元-交强险18,000.00元)×30%]、被扶养人张某2生活费21,054.60元(70,182.00元×30%)、被扶养人张某1生活费45,618.30元(152,061.00元×30%)、被扶养人吕某生活费66,672.90元(222,243元×30%),合计302,857.64元;二、不足部分全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张雅斌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磐石市明城镇古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委会路段处与路边停放杨某驾驶的×××号半挂车造成了追尾的交通事故,经磐石市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鉴定,张雅斌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8日21时20分张雅斌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者张雅斌的父母年事已高老年丧子,已无劳动能力,死者系独生子女,膝某未成年尚且求学,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被告辩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规定的交强险项目限额是18万元,原告方把18万元请求精神抚慰金按照5万元计算,把18万元减去5万元,这种计算方法严重侵害了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商业第三险不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个五万元是原告方自定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张雅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司法实践数额。张某1、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张某1、吕某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种情形,缺一不可。张某1现仅64岁,吕某仅61岁,从年龄上看均不符合自然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庭审中原告方也无法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据。原告方自认张某1有退休工资,那么这份退休工资就得夫妻共有,吕某也应当具有该份生活来源。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方提供了社区证明,法律没有规定60岁以上就一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提到了被扶养人人损解释,但是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原告方有生活来源,诉讼费和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 杨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张雅斌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磐石市明城镇古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委会路段处与路边停放的×××(×××)号半挂车组相撞,致两车损坏,张雅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张雅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驾驶的×××号半挂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方赔付19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杨某承担30%责任,张雅斌承担7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杨某驾驶的×××号半挂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方赔偿198,000.00元。因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198,000.00元后(原告方主张交强险赔付的198,0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提交的核损单为手写,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该核损单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可另行告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某予以赔偿。关于张某1、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张某1、吕某二人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张某164周岁、吕某61周岁),但原告方并未证明其二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且张某1为林场退休职工,每月收入退休工资1,8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张某1、吕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方要求的张某1、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32,299.00元×20年)、丧葬费36,906.48元、医药费30,153.06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105,273.00元(23,394.00元×9年÷2人),合计818,312.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吕某、王某、张某2186,093.76元[(损失合计818,312.54元-198,000.00元)×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杨某负担800.00元,由张某1、吕某、王某、张某2负担2,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泽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