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志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李景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志辉诉被告李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志辉诉称,被告李景胜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杜志辉借款现金25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为凭。逾期,被告不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景胜立即向原告杜志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3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景胜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景胜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胜向原告杜志辉借款,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景胜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本人李景胜电白县爵山镇人,身份证(4409231978××××××××),因工程款无法支付,今向杜志辉电白区马踏镇东风村,身份证4409231967××××××××,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李景胜,2016.5.9”。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景胜在立下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胜向原告杜志辉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确凿,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景胜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景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志辉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景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景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