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舒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尧,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文臣因与被上诉人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文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投资,而非借贷,佣金不是利息。魏文臣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应全部予以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借款的合意,从胡冰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如果每天700元利息,魏文臣完全可以从银行贷款,何必从胡冰那里借!胡冰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聊天中的单子是指胡冰参与魏文臣的淘宝店铺从事刷单业务,佣也是从事淘宝等电商刷单业务所产生的佣金,因为刷单需要成本,所以胡冰进行了投资,而且还有追加投资。后因刷单业务竞争激烈,效益不好,双方协商分期退还本金,但不再支付佣金。2、佣金不等于利息,虽然魏文臣在聊天中表示佣金为一个固定数值,但并不是一直固定的。魏文臣与胡冰在2019年12月底约定,后续由魏文臣返还本金,不再支付佣金,那么魏文臣以及魏文臣指示的付款人周成新和刘树艳支付给胡冰的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50250元,均为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将其中部分款项认定为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胡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胡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魏文臣清偿胡冰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8月以1万元本金按36%计算,2020年9月按15.4%以14万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冰提交的微信记录、转账凭证,能证明胡冰向魏文臣转账21万元,魏文臣向胡冰按1万元700元的佣金进行了支付,2020年3月双方约定佣金为每月每万元300元。魏文臣提交的魏文臣还款记录、刘树艳的转账记录、周成新转账记录,能证明魏文臣向胡冰转账支付的情况。胡冰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能说明7000元胡冰本人收了1000元。

魏文臣为经营淘宝店铺,向胡冰借款并支付佣金,胡冰自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8日分别向魏文臣转账10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160000元,共计21万元。魏文臣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胡冰偿还10000元本金、30000元本金、30000元本金。魏文臣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6日按每月每万元700元向胡冰支付了部分佣金。之后魏文臣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10日分别向胡冰支付1万元、2000元、7000元、1000元。魏文臣通过刘树艳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4日向胡冰支付5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020年5月31日魏文臣通过周成新向胡冰支付4200元。另查明,2020年2月14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魏文臣应向胡冰支付14万元本金及7350元的佣金,2020年3月14日魏文臣在微信中称按每月每万元300元佣金向胡冰支付,胡冰认可。魏文臣在胡冰、魏文臣及他人的群中称每人1000元,共7000元,让胡冰代为分发。

还查明,胡冰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魏文臣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向胡冰支付的10000元、2000元、1000元为本金,魏文臣于2020年5月4日向胡冰支付的7000元其中有1000元为支付胡冰的本金,2020年5月31日周成新向胡冰支付的4200元为本金,魏文臣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0、2020年1月16日分别对应胡冰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转账款项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魏文臣使用胡冰21万元进行资金融通,并支付相应的佣金,双方系民间借贷的关系,其佣金的性质应为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争议的款项应为利息还是本金及魏文臣应向胡冰支付的本金数额;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1、魏文臣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支付的700元、700元、1050元,结合庭审情况,胡冰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原告转款的时间节点应为魏文臣支付给胡冰的利息,但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本金折抵,根据胡冰庭审确认对应款项及双方支付节点,应折抵1000元本金。2、关于魏文臣2020年5月4日的7000元,根据胡冰陈述及胡冰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提交的转账截图,结合要求法院庭后要求被告提交周成新关于该7000元的情况说明而未提交的情况,法院认为该7000元为胡冰收取1000元,其余6000元代魏文臣转账支付给他人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3、关于魏文臣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0日分别向胡冰支付1万元、2000元、1000元,胡冰庭审自认情况为本金,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4、关于刘树艳向胡冰转账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低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的利息的支付标准,魏文臣自2020年1月开始部分利息未支付,其刘树艳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结合胡冰的支付款项数额和时间、微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和标准,刘树艳向胡冰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5、关于周成新转账的4200元,胡冰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为魏文臣支付的本金,该部分应为本金予以扣除。关于魏文臣应向胡冰偿还的数额,综合上述所应扣除的本金数额19200元及胡冰确认的已归还的7万元的情况,魏文臣还应向胡冰偿还1208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魏文臣通过刘树艳向胡冰支付到2020年8月4日,双方在2020年3月14日约定的每月每万元300元的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故魏文臣应自2020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15.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文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冰偿还本金120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15.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魏文臣承担2716元,胡冰承担384元。保全费1020元,由魏文臣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20年2月14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魏文臣应向胡冰支付14万元本金各方均无异议,故至2020年2月14日魏文臣欠胡冰14万元应予确认,魏文臣应偿还胡冰。魏文臣认为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文臣使用胡冰资金进行经营,并支付胡冰相应的佣金,该佣金的性质实际应为利息。故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魏文臣支付胡冰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魏文臣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文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魏文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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