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乃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天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卫乃军与再审申请人葛天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卫乃军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21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法了法律的规定。1、我们原来是石料厂的合伙人,现在仍是石料厂的合伙人,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至今也没有理由说我们不是石料厂合伙人。2、双方鉴定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这是被法院肯定的。既然为有效协议,解决合伙争议就应该以协议为依据,任何撇开协议的判决,都是非法不合理的。3、被申请人编造的终结协议已被《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伪造的假材料,是在2014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起诉书后,临时编造的。一二审却以此为依据,以假当真,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4、矿山整合后,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认定“被申请人仍在原来场地,仍使用原合伙人的财产经营,产生利润。而一审二审却说现在的石料厂不是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的延续,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按常理讲,合伙人不能合伙,应按协议处理相关事宜,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而被申请人却将合伙人财产全部霸为已有,不告知合伙人,也不给任何理由,在这几年石子价格暴涨的情况下,赚得盆满钵满,财大气粗。当我们按照协议向其要承包款时,被申请人却编造了所谓的终结协议,拒绝给付承包费。再退一步讲,就按被申请人编造的终结协议是真的,那被申请人挑选后的财产,应该归我们所有吧,这些年你使用我们的财产,总该给点使用费吧,但是这些你就别想,就应该扫地出门,什么也别得到,请问世上还有这样的道理么。真是比强盗还强盗。6、一二审法院判被申请人给我们8万元,有失公平、公正原则。退一万步来讲,就是被申请人不能按双方鉴定的承包协议给付承包款,退还股金。那么按照被申请人编造的散货协议,被申请人得价值多少款也应该给我们多少款。散伙协议中,被申请人分得变压器一套(含电盘,配电房等)价值十五万元,另外一台五吨装载机、破碎锤和其他附属设施价值五十多万元。就连李文平,贾绍凯也分得了2007年刚买的一台五吨装载机,价值二十多万元。李平分得价值二十多万元的粉碎设备一套,而法院只判给我们八万元,这公正合理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葛天喜辩称:由葛海霞、卫乃军等人合伙经营福祥石料厂,在合伙过程中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福祥石料厂承包给合伙人之一的葛天喜承包经营是事实,申请人在一审的请求和本次的再审请求均是对合伙关系的请求,双方的合伙纠纷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1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并判决,双方的合伙关系及葛天喜的承包关系均已做过处理,合伙关系结束于2010年6月,有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所以申请人本案的一审请求和再审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但是原一二审判决让葛天喜再次给付二申请人各8万元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时双方合伙时合伙款均由卫乃军掌管,葛天喜不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没有掌管全体合伙人的投资款,只是在合伙人经营亏损的情况下,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将合伙的石料厂承包给葛天喜经营,葛天喜每年向其他合伙人缴纳承包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葛天喜均全部履行了自己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对于返还投资款葛天喜没有掌管此款,不应该返还,如果有返还义务的话也应该是掌管该款的卫乃军予以返还,事实上,当时卫乃军收到全体合伙人的投资款后,一部分用于购买设备、合伙事务,然后将设备又承包出去,如果该费用没用完剩余部分由卫乃军返还给其他合伙人,葛天喜在承包关系结束后已将石料厂的设备交给合伙人,由合伙人共同分割,有合伙终结协议书证实,虽然该终结协议书经司法鉴定认为各别书写内容于实际时间不符,但是终结协议内容是事实,即便是签字时间在后,也是合伙人对终结事实的确认和认可,并不能因为签字时间不符而认定该终结协议是编造和虚假的,另外,申请人的申请事实理由与请求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该在驳回其申请再审的同时认定原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葛天喜没有返还合伙投资款的义务。 葛天喜再审请求称:依法对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2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的判决和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的判决,驳回一、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和二审维持该条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不应该返还被申请人投资款八万元。我与卫乃军及案外四人是个人合伙关系,我不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仅是在合伙期间对合伙的石料厂进行承包;承包期间,我已按承包协议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合伙期间,包括卫乃军在内的每个合伙人均按期、足额、多次获得了分红款;合伙关系终结时,经大家讨论决定,将合伙财产清点并折价分配给各合伙人,六人中,四人已履行了合伙终结协议,获得了应分得的财产;只有卫乃军和葛海霞二人未将分得的财产领取走,其二人应按合伙终结协议,将应分得的财产份额领取就行了。法院不应判决,让我一个人给卫乃军合伙投资款八万元,其理由如下:1.卫乃军是合伙事务的会计,当初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全部由其掌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在此情况下,全体合伙人协商,才决定将石料厂承包出去。石料厂发包时,厂里只有设备,没有资金。石料厂承包期间,不管承包人盈亏,承包人都应按协议缴纳承包费,然后各合伙人分得红利。合伙终结时,没有现金,只有设备,所以大家只能将设备折价进行分配,其实就是一种清算方式。2.当初六人合伙时,约定每个人各投资15万元,出资额相同,依照二审判决书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合伙终结协议的约定或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处分合伙财产,即卫乃军和另一合伙人将宇通30装载机包括油锤领取走。3.如果卫乃军应该取得合伙投资款,法院也不应该让我一个人给其投资款,因为我并没有掌管合伙投资款,是合伙人的会计,即卫乃军掌管的,并且如果卫乃军有权利获得八万元的投资款;那么,每个合伙人都应获得此款,并有全体合伙人共同给负,或掌管现金的会计给付。我不是会计,没有掌管现金,仅是承包人,承包结束后,设备都归全体合伙人,由大家共同处分。4.卫乃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退还股金15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我返还卫乃军投资款八万元;首先,卫乃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合法,我们是个人合伙关系,不是公司,卫乃军当初投入的钱不是股金,应属合伙出资;该出资已使用到合伙事务中,合伙终结时,只能就现有的财产进行分配,根本不能将当初的投资款取回。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取回投资款,只规定在合伙终结时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所以一、二审判决返还投资款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说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是一致的。事实上,一审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我们六人是个人合伙关系,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是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卫乃军辩称:当初承包给葛天喜经营的时候,承包协议写的很清楚,尽管没有详细的财产清单,但就主要财产已表明,应按照协议执行,返还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卫乃军和葛天喜之间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二审确认了2006年11月卫乃军、葛天喜等六人合伙经营福祥石料厂;2007年、2008年、2009年承包给葛天喜经营;2010年6月15日因该采矿证到期后,济源市人民政府非煤矿产资源整合,福祥石料厂不得再经营,多数合伙人签订了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2012年9月葛天喜在福祥石料厂基础上与其他三家共同办理了新的采矿证等案件事实。并在上述案件事实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合伙关系期间、合伙关系终止及终止后合伙财产处置、重新办理采矿证经营状况、石料市场变化等法律事实。同时确定了二再审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及酌定返还投资款数额。综合一审、二审全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论理充分肯定。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卫乃军、葛天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谢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