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时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干,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童卫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军(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该行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时江与被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干、被告涟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涟源农商银行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害”2万元,直接损失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9日和1999年1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易光林盗用原告的身份证资料弄虚作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立假借据分别贷款500元和5830元。事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并多次派人上门催收,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思想压力,致使原告的名誉蒙受了严重侵害。原告为澄清被告故意侵害的名誉,数次向被告单位要求澄清其真相,但被告置若罔闻,还将原告打入黑名单,致使原告无法借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20年12月,经村委会配合镇派出所出面,被告才将真相澄清,于2021年4月1日将原告撤出黑名单之列。综上,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遭受了因维权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涟源农商银行辩称:1、本次纠纷是易光林和刘正求串通贷款造成的,易光林只是本行的临时工,早就被开除了。2、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021年5月1日,村委会、派出所已对本案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涟源农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确认被告涟源农商银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罗家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去申请贷款时贷不到款,罗家琪借了2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向案外人罗家琪借款的情况,无法反映该借款系因原告在银行贷不到款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向本院提交U盘录音及录音翻译文稿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兴生(另一受害人)找到易光林,将易光林带到被告的领导处进行对质,易光林亲口承认冒用原告身份资料在被告处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案外人刘正求冒用原告的名义由易光林经办在被告处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3月29日和1999年1月1日,被告涟源农商银行湖泉支行分别向“刘时江”发放信用贷款500元和5830元。该笔贷款系代办站人员易光林发放。实际贷款人是刘正求,系冒用原告刘时江的名字所贷。因该笔贷款一直未予偿还,使原告在被告处产生不良贷款记录。2015年,被告涟源农商银行(该行当时的名称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刘时江送达了《贷款催收(函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清偿本息的手续。2021年4月6日,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处的不良贷款记录予以消除。202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涟源农商银行以原告刘时江的名义订立借款契约(金额为633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涟源农商银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刘时江未在其下属的湖泉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借款契约,使得原告刘时江在银行系统产生了不良记录,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催款通知,在一定社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损失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纳入不良征信记录而遭受了1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时江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