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三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男,该公司招商经理。

被告: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喜

被告:刘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业公司)与被告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刘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波、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竹、国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矿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34334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28898元;3、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二被告变更占用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支付迟延变更违约金(自2020年5月1日至变更完毕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竹签订了《西荣阁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刘竹承租中矿宏业公司位于海淀区××路×号×号楼×层×室的房屋,租用的建筑面积795.5平方米。合同4.2条明确约定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按季度提前支付。自2018年12月刘竹将租赁房屋出借国能公司实际使用,并由国能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但自2020年1月1日起,国能公司一直未向中矿宏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2020年3月30日共拖欠房屋租金人民币343347元。国能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经中矿宏业公司屡次催要,刘竹委托国能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与中矿宏业公司解除《西荣阁写字楼租赁合同》,并承诺拖欠房屋租金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以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至今国能公司仍拒不支付上述拖欠租金,同时拒绝联系,给中矿宏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国能公司、刘竹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出租方(甲方)中矿宏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刘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房屋租赁给刘竹。租用面积为795.5平方米。租期为5年,自进场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租约年届满日,以后每个租约年均按此计算,直至租赁期届满。第四年每日每平方米为人民币4.73元,房屋月租金为114449元。租金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由乙方按押1付3提前支付,该房屋首次租金为108884元,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后的3日内支付,以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预付下期间的租金。

合同12.1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7日支付履约保证金或逾期7日支付首季租金的,导致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或由于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期超过三年不满四年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租金标准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13.3条约定:乙方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承租商铺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进行工商登记的注销或变更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租用面积向甲方支付50元/平方米的违约金,直至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竹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8884元。现中矿宏业公司表示涉案房屋原由刘竹使用,后由国能公司使用。国能公司在使用期间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3347元未付,故中矿宏业公司、国能公司与刘竹委托的代理人王某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为此,中矿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矿宏业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书及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书写明“因刘竹在国外,现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王某代刘竹解除2016年11月15日与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房屋一直由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使用并缴纳房租,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协商,合同编号为×××的欠缴房租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缴清,公司迁址以及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协商解决。如未能解决,按合同或向标的物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迁址所产生的损失由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承担,未能按约定缴纳房租,滞纳金及利息由乙方承担。”王某也书写材料“因疫情影响,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与物业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我司将于2020年3月28日前腾空,遗留物品视为放弃,由物业公司自行处理。欠缴房租、合同解约等全部事宜于4月底前与物业公司全部解决,注册公司地址于两个月之内迁走。相关事宜由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负责。”

2020年3月29日,王某告知中矿宏业公司已搬完物品。但国能中心未按约定腾退房屋,国能中心的注册地址仍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内。现中矿宏业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30日的租金、逾期付款及逾期迁户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国能公司办理注册地址的迁移手续。国能公司、刘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能公司、刘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中矿宏业公司与刘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矿宏业公司同意刘竹将租赁房屋交付国能公司使用,双方在解除合同时也明确约定国能公司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国能公司承担,现中矿宏业公司亦只要求国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现中矿宏业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国能公司在2020年3月29日已腾退房屋,故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应为339584元。

因国能公司未能按时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租、办理注册地址的迁移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中矿宏业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支付逾期迁户违约金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39584元;

二、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8898元;

三、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注册地址从海淀区××路×号×号楼×层×房屋中迁出,并按每日每平米50元的标准向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迁移注册地址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522元(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元,已交纳;由国能中兴(北京)售电有限公司负担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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