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丰吉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信达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H5T755。
法定代表人:彭长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91820149U。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丰吉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吉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丰吉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54913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4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货款计币549134.65元。经多次催问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却拒不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用1572.43元。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对账单;3、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总欠货款有异议,经我方核对实际总欠金额为546929.15元。且原告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导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开票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向被告全部开具发票以后同意支付。由于疫情的影响被告的资金没有回笼,故我方认为尚欠原告的货款自2021年6月起分十五期支付,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该保险费不是保全担保必然发生的费用。民诉法规定诉讼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是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原告作为一个生产企业显然有相应的自有财产,完全可以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而没有必要扩大损失,因此该保全保险费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到期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从事电子辅料、五金配件、劳保用品、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化工产品销售。被告公司自2019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乳胶手套、丝印对位模、洗网水、工业酒精等产品,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发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约定“月结90天、120天付款,含13%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核对后回签发回。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未付货款为549134.65元,对该金额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对账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至2019年1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电子辅料、劳保产品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9年4月份货款与原告起诉金额相差2205.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可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金额。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产品,当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负责赔偿,其受益人在本案中即为投保人原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被告为其承担投保费用显失公平,且原告还有以自有财产提供保全保证的方式可供选择,故法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吉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9134.65元;
二、驳回原告信丰吉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计464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220元,合计7865元由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