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磷都大道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庆雷,系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未到庭) 被告:林贵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被告杨双前妻。

审理经过

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双、林贵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林贵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双、林贵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74.00元;二、判令被告杨双、林贵仙支付原告以下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的欠付期内利息2824.21元、逾期利息3267.93元,本息合计欠23366.14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计算复利;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双、林贵仙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07日,被告杨双、林贵仙与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开农信社(2018)年农借字2102017121100046号)。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发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贵仙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被告杨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05月06日,被告杨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杨双交付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05月06日至2020年05月05日,借款利率7.50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按约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杨双、林贵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双、林贵仙共计偿还本金32726元、利息1740.5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的欠付期内利息2824.21元、逾期利息3267.93元,本息合计欠23366.14元,现被告业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林贵仙辩称,贷款属实,当初贷款是50000元,我与被告杨双已经离婚,离婚婚时对该笔贷款已经约定我偿还30000元及利息,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我只同意偿还这3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无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的证据。剩余本金及利息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07日,被告杨双、林贵仙与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开农信社(2018)年农借字2102017121100046号)。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发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贵仙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被告杨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05月06日,被告杨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杨双交付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05月06日至2020年05月05日,借款利率7.50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按约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杨双、林贵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双、林贵仙共计偿还本金32726元、利息1740.5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的欠付期内利息2824.21元、逾期利息3267.93元,本息合计欠23366.1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却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双、林贵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74.00元;二、判令被告杨双、林贵仙支付原告以下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0日的欠付期内利息2824.21元、逾期利息3267.93元,本息合计欠23366.14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计算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贵仙系被告杨双之妻,对该笔借款签有《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将该笔债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贵仙辩称的只同意按照两被告离婚时对该笔债务协议的偿还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原告因催讨该笔借款产生了保全费、公告费,理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双、林贵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27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杨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昌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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