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柯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杨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柯亚诉被告杨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案经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4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2480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分三个月偿还,前两个月各偿还5000元,余款第三个月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再次确认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亚借款12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杨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杨骆军负担。
原告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