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孝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原告杨孝云之子,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李大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孝云诉被告李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合计39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法定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李大贵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至2020年2月。从2020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贵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予以确认;对借条、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被告李大贵向原告杨孝云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黔毕七星关区中心校退休教师杨孝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限半年(六个月),月利息按(2%)百分之二计算,各月息总合600.00元,按月付,半年期满付还30000.00元本金。借款是以自己房产作为抵押(房子在晏家坪子,注南坡村六组30号)。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双方同意,不可反悔,哪方背约,自负后果。放款人:杨孝云。借款人:李大贵5224011982××××××××。写据执笔人:李大贵。公元2019年1月22日(农历2018年12月16日)。此据开始生效。李大贵电话:152××××9932、182××××7658。”原告在该借条下方书写:“187805019383,身份证:52211982××××××××。”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截止2020年2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本次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大贵向原告杨孝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载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其出借款项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杨孝云要求被告李大贵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0000.00×2%×(4+27÷30)=2940.00元;并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由被告李大贵偿还原告杨孝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2940.00元,并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杨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0元,由被告李大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应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