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鼎尚华庭认购预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鼎尚华庭认购预定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位于营口市“鼎尚华庭”22号楼1单元4层4号(营口市西市区民和路16-4号),建筑面积:141.14平,总价款430000元,于7日内与被告签定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原告于签定《认购预定书》当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了定金20000元,收款户名:管佩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以下2条达不成协议,故终止交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章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违约金支付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与第四章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1违约金)不平等,原告要求逾期交付责任(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5违约金),原、被告达不成协议;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章商品质量的维修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要求写明维修次数及违约赔偿细节,被告不同意达不成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更改后不能进行房屋备案为理由拒绝更改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在未涉及到具体合同条款时,便心生悔意,要求退房。被告不同意退房,原告假意继续购买房屋,将合同条款要去,并未与被告进行磋商,而直接提出不接受其中的某几项条款。被告认为,原告不接受合同条款的行为只是其反悔的借口,构成恶意磋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定金不予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尚华庭”认购预定书》,约定原告认购鼎尚华庭22号楼1单元4层4号、建筑面积141.1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430000元,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应于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携带相关材料,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如原告未按期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被告无须通知原告既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于他人,原告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本认购书签订后,如原告提出不购买该房屋,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鼎尚华庭”认购预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对于原告主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无法就该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间,原告亦在认购书上签字确认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主合同的条款均予以接受,现原告又称对该合同部分条款有异议,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林亚梅 人民陪审员  高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琳琳 书 记 员  张恩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