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任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光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上海赢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卫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街XXX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伟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量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光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赢凡贸易有限公司、卫常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业已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不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伟量公司、阮厚雄、上海文贤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谢荣久等系受王勤实际控制的人员和公司,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方和付款方相一致作为判断标准”,简单认为系争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是针对系争3套房屋的款项,该事实认定不清。(三)伟量公司的付款情形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这一点也证明了该付款是针对13套房屋而言的,应当依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合同履行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伟量公司与鹏跃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商铺并为此支付购房款1,330万元,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其中的330万元已明确系为钱晓峰购买一套商铺而付款,故伟量公司付款应为1,000万元。鹏跃公司申诉认为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方和付款方相一致作为判断标准,该主张的前提在于鹏跃公司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鹏跃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实1,000万元是针对13套房屋而言。鹏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同意书》试图证明伟量公司将其已付款转让给第三人,因无法提供《同意书》原件,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鹏跃公司以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否定款项的针对性,缺乏依据。系争房屋于2015年5月21日在交易中心撤销房屋预售登记,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的房屋预售合同在该时间解除,鹏跃公司据此应当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鹏跃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