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友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友利,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苏徽因与被上诉人职友君、职友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苏徽,被上诉人职友君、职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苏徽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苏徽支付租赁费131 6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职友利、职友君承担。事实与理由:职友利、职友君购买的电梯挂靠在刘苏徽成立的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对外出租,按照约定由刘苏徽垫付电梯操作工人的工资,故应当将工人工资41 000元从总款项金额中扣除。

职友利、职友君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苏徽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职友利、职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刘苏徽支付职友君、职友利欠款172 607元;2.刘苏徽以172

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刘苏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职友君、职友利称,其二人出资购买了电梯,职友君、职友利与刘苏徽约定,将电梯登记在刘苏徽注册成立的京成佳宁公司名下,京成佳宁公司将电梯对外进行出租,由刘苏徽向职友君、职友利支付租赁费,刘苏徽没有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职友君、职友利电梯租赁费,刘苏徽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4个工地电梯租赁费187 607元。(股东职友君、职友利)”,刘苏徽在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付职友利5000元,转账,剩182

607元”,刘苏徽签字确认;

职友君、职友利认可2020年6月11日刘苏徽转账支付10 000元,尚有172 607元租赁费未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苏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苏徽认可拖欠职友君、职友利电梯租赁费,但认为金额应扣除工人工资,并非欠条上的数额,欠条上的金额仅是中途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刘苏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刘苏徽向职友君、职友利出具欠条,欠条上有刘苏徽签字,确认拖欠的租赁费为182 607元,刘苏徽已经支付了10 000元,刘苏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后续的租赁费,故对职友君、职友利要求刘苏徽支付拖欠的172 607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职友君、职友利要求刘苏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18日缺席判决:一、刘苏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友君和职友利租赁费172 607元;二、驳回职友君和职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第一,一审法院(2021)京0115民初5125号民事正卷收入的电子送达回执显示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刘苏徽电子送达起诉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2021年4月29日向刘苏徽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第二,上述正卷收入的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在黄村法庭向刘苏徽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第三,上述正卷收入的外出送达信息页显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向刘苏徽外出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结果为成功,送达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德茂佳苑10号楼4单元201,电话189XXXXXXXX;第四,上述正卷收入的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开庭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9时30分,原告职友君、职友利到庭,被告刘苏徽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向刘苏徽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刘苏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刘苏徽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认定刘苏徽向职友君、职友利出具欠条,欠条上有刘苏徽的签字,确认拖欠的租赁费为182 607元,刘苏徽已经支付了 10 000元,刘苏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后续的租赁费,故对职友君、职友利要求刘苏徽支付拖欠的172 607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职友君、职友利要求刘苏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上,刘苏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刘苏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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