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西峡县。 被告:闫大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贵与被告闫大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大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000元及车费、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职现场技术员,工资为月薪8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2000/月,并承诺工资到2019年底全部结清。被告自2020年1月份仅支付5000元,剩余28000元迟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大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安贵为被告闫大方提供劳务,被告闫大方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及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大方支付劳务费2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费、误工费2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大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贵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大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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