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西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西钦因与被上诉人何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西钦上诉请求:1、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2018年信用社找到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将此款全部还清,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6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欠上诉人4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何红涛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将还款的证据给我看,我将贷款还完了。

一审原告诉称

何西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西钦出具2018年3月6日被告何红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欠原告4600元钱。被告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替我还贷款了我才给他打的条,直到2020年12月农村信用社找我还钱,我才知道原告并没有替我还贷款,自己未见过原告替我还钱的凭证。原告庭后提交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被告辩称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名称是何西钦,不是我本人使用的。被告提交名称为何俊霞(何红涛的妹妹)的还款凭证一份,称经自己手贷出来的钱只有一笔以何俊霞名义贷出来的钱,当时以为原告替我还的是这一笔钱,才出的借条。原告辩称自己替被告还的款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一笔钱。被告出具2020年11月自己和何西钦及其妻子之间的微信转款记录,称原告借被告了9000元钱,原告都如数偿还,如果自己欠原告钱,原告应该把这笔钱扣出来。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微信转款凭证是其他借贷,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称2018年已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了1000元,而且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上显示“今借到何西钦现金4600元”但从原被告庭审陈述中看,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上是借条,实际上是原告给被告偿还贷款的一个证明,原告称替被告偿还了贷款,但其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是只有原告名义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原告在庭审中称偿还的贷款是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贷出来的,借款人偿还完贷款,向担保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又称该笔贷款是二人共同借的,贷款出来的钱是二人共同使用的,前后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使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借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00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西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西钦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何西钦与何红涛对借条是由何红涛出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红涛称何西钦说给我还贷款了我才给他打的条。二审中,何西钦提交了编号为74535277号的2006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显示借款方印章处有谷爱芬和何红涛印章,2018年1月29日该借据借款偿还完毕。同时又请求法院当庭拨打办理的信贷员范喜顺(音)电话,何红涛称不同意拨打,因为上诉人给范喜顺经常送礼。当庭与范喜顺通电话后,范喜顺称本案的贷款已经偿还清了,这个钱是二人共同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金额不是很大,何红涛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辩称“何西钦说给我还贷款了我才给他打的条”,二审中,何西钦提交了还贷款的证据,何红涛虽不认可证据,但在庭审中又称“2018年,上诉人打电话说范喜顺来他家要钱,我给他打的条,我还他3000元,还有1600元没还”,因此应认为何西钦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何红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如其认为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该条出具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借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使过撤销权。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予以补强一审证据,故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 二、何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西钦4600元; 三、驳回何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何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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