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平、李娟,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冲鹤村委会富安工业区13-1-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4126286N。
法定代表人:洪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春、陈婷婷,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文平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袁文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0元、工资差额54000元、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2001年至2017年高温补贴12225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袁文平经济补偿金18213元、工资18849.25元、年休假工资4186.9元、高温津贴750元,驳回袁文平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500元、工资差额54000元、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2001年至2017年高温补贴122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东顺木业有限公司智能消费卡、东顺木业有限公司电话联络表复印件2页、2017年11月考勤明细表复印件2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页、东顺木业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木材运输证申请证明书、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东顺木业集装箱地板宣传手册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琪林木业原木检尺清单4页。
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页、东顺木业集装箱地板宣传手册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东顺木业有限公司智能消费卡、东顺木业有限公司电话联络表复印件2页、2017年11月考勤明细表复印件2页、木材运输证申请证明书、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被告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系与佛山市顺德区琪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被告并有为原告参加保险,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工作。同时,被告确认琪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原、被告争议的劳动关系期间内是被告的董事,结合被告与琪林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范畴,可以确认被告与琪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从事琪林公司的相应业务也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管理及工作安排。即使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并非被告公司账户,但这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选择的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不能以此倒推来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受琪林公司委托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琪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系与琪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东顺木业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并无法证实是被告发出,原告又未能佐证其来源及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是其签名,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添加或篡改,或者系受胁迫或欺诈而签订,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如前所述,即使该些证据显示原告从事过属于琪林公司的业务工作,但被告与琪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从事琪林公司的相应业务也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管理及工作安排,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琪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系与琪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追加琪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如本院在证据认证中的论述,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从2018年1月6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一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对于原告自2018年1月6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月起,除被告继续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之外,双方再无履行过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职责,被告在原告一直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却并无要求原告履行劳动义务或对原告该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明显有违常理。综合被告在该期间并无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而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9年1月2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查明原告在停工前12个月的实得工资总额为5463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表示无法确认,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能提交证据对该数额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2页,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院采信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其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68.32元[(实得工资总额为54639元+该期间代扣个人社会保险费总额3780.78元)÷12个月]。
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9月14日入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推翻,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对之前的工资、加班费、各类津贴等已经结算清楚,但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记载的仅为之前的工资待遇已结算清楚,并无载明双方对原告之前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亦已结算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95.6元(4868.32元/月×17.5个月)。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诉请的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被告从2018年1月6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仍为原告参保并代扣代缴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15201.5元(4868.32元+1510元/月×80%×5个月+1720元/月×80%×6个月-该期间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费总额3962.82元),但仲裁裁决该数额为18849.25元,而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共18849.25元。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定的用人单位台账保存期限为2年,而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申请仲裁,则其诉请的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该法定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26日之后享受相应带薪年休假且已依法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自2018年1月6日起亦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故本院仅对原告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28.95元(4868.32元/月÷21.75天/月×9天×200%),但仲裁裁决该数额为4186.9元,而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9元。
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定的用人单位台账保存期限为2年,而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申请仲裁,则其诉请的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该法定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有权享有高温津贴且被告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的事实,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2018年1月6日起亦并未提供实际劳动,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作业场所温度已经降低到33℃以下,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文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95.6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文平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共18849.25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文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9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文平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五、驳回原告袁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