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炜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居民,住北海市海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轴路西、南三线南(星沙枫树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809282Q。

法定代表人:刘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教师,住湖南省祁阳县。

第三人:周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广州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毛炜才与被告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尔邦公司)、王春文、第三人周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炜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被告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第三人周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迅速支付工程款135,017.1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初,被告一将其承包的永州龙华时代财富广场的保温工程、防水涂料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仅一月余便完成,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一欠原告工程款185,017.19元。同年8月8日,被告一委托永州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17.19元,原告虽催款多年,被告一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固尔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135,017.19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判决避讳其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欠其135,017.19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工程量清单”没有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结算单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原告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建议法院对原告所作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王春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周翔述称: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固尔邦公司承包的,承包后与本案第三人前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与被告王春文无关。毛炜才与王春文签订的合同不成立,该合同周翔不清楚,工程结算周翔也不清楚。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开始承包,今年是20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毛炜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工程经验合格,被告一欠工程救185,017.19元;证据2、委托授权书。证明程凯受被告一委托与原告结算;证据3、短信记录及通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催款;证据4、申诉书。证明原告一直催款;证据5、江**县住建局基本情况及领导分工方案。证明在《申诉书》上签字人刘华为江**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江**县住建局具有清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职能;证据6、江**县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证明被告一委托永州龙华公司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程凯、景耀中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证据7、银行交易账单。证明永州龙华公司受被告一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证据8、永州龙华时代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129元/平方米属实;证据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8月7日更名为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证据10、(2020)湘1129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毛炜才个人。

被告质证

被告固尔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与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财富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4月16日签约,内容是4#外墙;证据2、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周翔是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好楼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总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春文不是项目负责人。项目部资料章只能用于工地观场对业主及监管的有限业务资料签证,不得用于对外采购及签约。证据3、工资联系函,证明周翔是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号楼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的总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开支和各施工队分项承包结算。证据4、固尔邦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证明工地技术资料章只能用于工地施工技术资料使用,不能用于结算、财务等方面的收支使用;证据5、景么宗与周翔永州中院终审的判决书,证明景么宗与周翔有经济纠纷,双方之间有过节。证据6、公司的决定,证明程凯没有责任心已被公司开除;证据7、(2019)湘1129民初531号庭审笔录的第九页。证明毛炜才与周翔签订了合同;证据8、(2019)湘11民终3845号庭审笔录第五页。证明毛炜才与周翔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找到;证据9、(2019)湘1129民初24号庭审笔录。毛炜才通过王春文介绍,没有搞定,周翔与毛炜才才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出示证据6相互佐证)、证据3、4、5、6、7、9、10,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固尔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8、9,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复印件,在时间节点上相矛盾,签署的时间均在固尔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前,这2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固尔邦公司与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工程、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固尔邦公司施工。当天,固尔邦公司与的三人周翔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为全面履行固尔邦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工程、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管理,周翔承包该工程项目,作为固尔邦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对本工程项目按固尔邦公司的经营目标进行施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固尔邦公司与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和一切责任;周翔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上交承包管理费;周翔项目部如确需使用工程项目资料章,应先向固尔邦公司提出申请,报总经理批准同意后由项目责任人签字存档备案,项目资料章仅限于工地现场对业主及监理的有关业务资料签证,不得用于对外采购及签订合同。2014年4月26日,固尔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注明:委托程凯为固尔邦公司承建的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办理签证、付款、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毛炜才经被告王春文介绍,以北海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程凯达成协议,承建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的南立面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单价为129元/㎡。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5月16日,程凯与毛炜才对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量共计1907.11㎡,合同单价为129元/㎡,总计价款246,017.19元,已付61,000元,应付款项为185,017.19元(双方同意按实际工程量95%结算),制作了《南立面外保温工程量清单》,毛炜才与被告管理人员程凯、景耀中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加盖了固尔邦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结算后,固尔邦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将395,000.00元款项打入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委托其代为发放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民工工资,尚欠工程款135,017.19元未支付。2016年1月19日,毛炜才以青龙公司代表人身份,向江**瑶族自治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刘华提交了申诉书,要求固尔邦公司和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5月9日,毛炜才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江**金龙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联系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

原告以北海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固尔邦公司和王春文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作出(2019)湘1129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海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1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固尔邦公司不服,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1民终3845号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20)湘1129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另查明,原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变更为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固尔邦公司撤销了程凯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工程、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经被告固尔邦公司与发包方签约后,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周翔承建,第三人周翔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与被告固尔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原告毛炜才经被告王春文介绍承建的龙华时代?财富广场4#外墙装饰、广场装饰工程南立面保温工程、防水涂料和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固尔邦公司、第三人周翔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5,017.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清单”是否有效?“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程凯、管理人员景耀中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固尔邦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该结算合法有效。程凯、景耀中签字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实际在结算后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固尔邦公司提出“工程量清单”上的合同单价129元/㎡,没有合同佐证,分包给原告的实际单价为68元/㎡,按照工程量面积1907.11㎡计算,工程款未129,683.48元,扣除已付131,000.00元,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固尔邦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毛炜才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多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固尔邦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周翔提出,工程结算周翔不清楚,原告利用虚假合同伪造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的原告毛炜才也未向被告王春文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炜才工程款135,01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翔各负担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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