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高台县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某妻子。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被告陈某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高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高某、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偿的借款7822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455元[78225×43个月(2018年1月算至2021年8月1日)×1.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在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取得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清偿贷款,至2018年1月2日尚欠贷款本息78225元未付。贷款公司将原告纳入了贷款失信人名单,致使原告公司贷款受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经和二被告协商,最终在2018年1月2日由原告借款还清了二被告的贷款,二被告承诺将尽快还款原告借款并承诺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陈某辩称:1、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在鑫隆小贷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取得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个月,情况属实。2、被告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才知原告已在2018年1月2日代偿还清了鑫隆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对此,原告和鑫隆小贷公司均未曾告知被告。相反,被告于2018年6月还曾向鑫隆小贷公司还款5000元,2020年9月鑫隆小贷公司还在向被告催收借款。3、自2018年1月2日以后,原告一直以鑫隆小贷公司催其还款为由,催促被告偿还贷款,鑫隆小贷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原告从未曾提起过已代偿借款,更没有与被告协商过什么利息计算方法。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承担利息纯属编造。4、原告未经被告与鑫隆小贷公司结算代偿贷款,存在与鑫隆小贷公司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嫌疑;5、按照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2日即已享有针对被告78225元的追偿权,但本案诉请系2021年7月19日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其诉请不应再得到司法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与鑫隆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在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情况下,被告在鑫隆小贷公司取得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2018年1月2日,鑫隆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一张,还款人陈某,金额78225元,其中75000元为本金、3225元为利息,财务信息栏备注“本次还款后尚欠本金零元”。附高台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页、回单一张、经手人杜淑蓉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指使自己的财务人员杜淑蓉向鑫隆小贷公司转账还款78225元,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置可否,只是强调接到传票前根本不知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3、短信截图3张。内容分别为2017年11月原告督促被告尽快偿还鑫隆小贷公司借款的意思,2018年5月、7月原告督促被告偿还鑫隆小贷公司借款的意思,2019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偿还鑫隆小贷公司借款影响其经营征信、鑫隆小贷公司不断催促原告还款为由督促被告向鑫隆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意思。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2021年8月18日,鑫隆小贷公司出具的涉案贷款偿还本金、利息的清单一份、王某偿还本息78225元的还款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还款证明无异议,但对清单上数额和利率有异议,按照被告记忆,被告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本息23万余元,其中本金有19万,其余都是利息。被告在实际偿还中,鑫隆小贷公司从不开具票据,且实际按照月利率3%收取利息。经审查,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履行代偿78225元担保责任后,鑫隆小贷公司20万元债权本息已消灭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短信截图1张。证明2020年9月17日原告催促被告向鑫隆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具体内容为:“高老师小贷公司万经理刚打电话说我给你担保的贷款催收,你答应9月份洋葱下来还款,怎么办下了,万经理说如果月底前还不上起诉法院解决,望抓紧还上”。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在鑫隆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被告取得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清偿贷款,至2018年1月2日尚欠贷款本息78225元未付。原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2018年1月2日向鑫隆小贷公司偿还了贷款尚欠本息78225元,其中本金75000元、利息3225元。但自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7月19日,原告及鑫隆小贷公司均未告知被告,原告已偿还本息78225元的事实,原告只是以鑫隆小贷公司催促其偿还债务为由,历年多次催促被告向鑫隆小贷公司还款。2021年7月19日,原告诉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鑫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小额借款合同,原被告应严格遵照执行。鑫隆小贷公司向被告高某、陈某发放借款20万元后,被告高某、陈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情况下,2018年1月2日,原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偿本息78225元,使得小额借款合同主合同债权得以消灭。由此原告从2018年1月2日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当庭提问原告:“既然2018年就把钱还掉的,为什么一直不问被告要?”,原告回答:“当时我还完款之后,鑫隆小贷公司说我先不要给被告说这个钱我还掉了,因为鑫隆小贷公司说当时他们都催了好久都没有给他们还钱,小贷公司的意思是他们先向被告索要,因为还有利息,他们认为我问被告要的时候利息不好说,所以他们就说的是我和他们公司一起要,所以双方都在催促被告要,我们就都没有给被告说这个钱我还掉了。”从原告回答中可看出,原告并未放弃追偿权的意思,只是假借鑫隆小贷公司名义对追偿权进行主张。评价原告假借行为,看不到违法之处,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相反,在被告认可的2017年11月、2018年5月、7月、2019年1月、2020年9月17日这些微信、短信催讨债务时间点下,被告对小额借款债务是否偿还无动于衷,既没有偿还小额借款的行为也没有与鑫隆小贷公司衔接的意思表示,似乎该笔债务早已与其无关。其在涉案小额借款合同后期履行中的不作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的基本规则。原告假借鑫隆小贷公司名义行使追偿权的行为,系原告主张追偿权的特殊表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追偿权诉讼时效阻却抗辩原告实体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口头主张其在2018年6月曾向鑫隆小贷公司偿还过5000元,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利息损失,但未提交代偿资金来自贷款的证据,或双方协议偿付利息的证据,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代偿款782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计1436.5元,由被告高某、陈某负担1000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王某负担436.5元。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873元,退还其1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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