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陈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光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蒋华生。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光君与被执行人蒋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师于2021年5月18日对本院查封蒋华生位于嘉禾县××小区××栋××单元××房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陈师的异议请求:1、法院终止对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的查封等执行措施;2、该案所有费用由两被异议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异议人李光君因与被异议人蒋华生(2018)湘10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纠纷,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24执5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湘1024执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案外异议人所有的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2021年5月12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在该房张贴公告,案外异议人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被查封并进入拍卖执行程序。被异议人蒋华生是案外异议人的前夫,于2016年2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归案外异议人所有。因当时房屋所在小区未办理国土分户手续一直无法换领不动产权证,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登记被异议人蒋华生一直是共有人,而实际上从2016年2月3日双方离婚后被异议人蒋华生已对该房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嘉禾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是案外人个人所有,法院的执行措施已经损害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望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案外异议人的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光君称: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1、判决债务属于蒋华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该债务是2015年9月形成,而陈师与蒋华生离婚的时间是2016年,因此这是属于陈师与蒋华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属于蒋华生个人的债务;2、房产列入执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蒋华生在婚姻期间有个人债务,因当以个人资产承担责任,该房产是蒋华生与陈师共同共有,而他们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3、陈师与蒋华生的离婚行为在法律上虽然有效力,但在他们现在还在一起生活,可以认为他们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陈师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蒋华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案外人陈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异议人近期因嘉禾县人民法院在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门口张贴公告,获知自己所有的房屋正在被法院进行查封、拍卖,法院的执行措施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蒋华生已于2016年2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嘉禾县××小区××栋××单元××房归异议人所有;4、证明,拟证明离婚以后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是由于政策及政府原因导致在离婚以后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而并不是陈师不去办理。

被异议人李光君质证认为:对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房产被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离婚协议书债权债务我方也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我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异议人李光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蒋华生于****年**月**日向李光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2015年9月21日为还款日期;并向原告李光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光君多次催收该借款,蒋华生分文未还。李光君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湘10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蒋华生偿还原告李光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共计158000元(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蒋华生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李光君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2019)湘1024执53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19日向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1024执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华生和案外异议人名下的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2021年5月12日,本院在该房张贴查封公告。

另查明,被执行人蒋华生和案外异议人于1996年结婚,婚后购买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5号,2016年2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嘉禾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归案外异议人所有。但该房至今仍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仍为被执行人蒋华生和案外异议人名下。离婚后,被执行人蒋华生和案外异议人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并互相有大额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归陈师所有的约定,对陈师与蒋华生均具有约束力。陈师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蒋华生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蒋华生与陈师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陈师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李光君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蒋华生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蒋华生与陈师于2016年2月3日离婚,至法院2021年5月查封案涉房屋时,五年多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陈师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有可能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离婚后,被执行人蒋华生和案外异议人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并互相有大额经济往来。故陈师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本院确认被执行人蒋华生现仍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综上所述,案外人陈师的主张缺乏可靠的证据支持,其提出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并足以排除执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光君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蒋华生名下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2019)湘1024执537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案外人陈师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师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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