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徐黎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捷与被告徐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故延期审理2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黎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48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148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开店,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儿子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700000元、2015年4月13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500000元、2015年7月9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4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00元、2015年12月2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48000元、2016年3月31日,通过孙镒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6500元,合计借款28845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转入孙镒账户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转入孙镒账户30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转入孙镒账户40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转入孙镒账户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其丈夫岑立其账户转入孙镒账户100000元,被告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845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徐黎益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18日间分九次向原告借款2884500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但每次均出具借条给原告,讼争的九次所谓的借款中除2015年4月13日的500000元被告有借条出具给原告外,其余八次虽有转账记录但均不是借款,并且2015年4月13日的500000元借款原告已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9)浙0282民初11114号,该500000元借款,被告亦已归还,故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不完整的且是虚假的,明显造假的有2014年10月10日的500000元和2015年7月9日的400000元,因被告是在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7月9日的当天先转账给原告500000元和4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系归还借款,但原告故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企图以假乱真,妨碍司法秩序;再次,原告起诉的九次借款有八次系虚构的,该八次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作出过要求借款的要约或其他要求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亦在这么长的期间内从未向被告催讨或主张过权利,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最后,本案虚假诉讼标的巨大,造假明显,其中一笔500000元是起诉后撤诉又混合起诉,妨碍了司法秩序,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二、根据两高一部和2018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属于凭空捏造民间借贷的虚假事实,数额巨大,且明知不是民间借贷仍虚构事实以民间借贷诉讼,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三张、历史账户明细,并申请法院调取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9)浙0282民初11114号案案卷材料。

被告质证

被告徐黎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黎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确定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儿子孙镒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0月18日汇入被告账户3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8000元、100000元和36500元。期间,被告通过其本人或其丈夫岑立其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7月30日汇入孙镒账户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本院以(2019)浙0282民初11114号立案受理。该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过2015年4月13日500000元的转账汇款及2016年10月18日的36500元的转账汇款,且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陆续归还原告203500元。被告并向本院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等证据。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5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事实理由及诉请如上。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在(2019)浙0282民初11114号案中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而本案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按照通常理解,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除当日汇款500000元外,另已实际汇款给被告1500000元,总计已汇款2000000元,而被告汇款给原告800000元,双方汇款之间差额1200000元,而借条只出具了500000元的金额,因此,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并不当然即为借款,但也不排除被告实际借款后未予出具借条的情形。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就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之后的借款也按此规则予以认定,虽被告否认其中163500元借款,但被告自认向原告借过款,每次均出具借条,因此,对163500万元已出具借条的款项,现被告否认系借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700000元。对被告在(2019)浙0282民初11114号案件审理时提供的还款情况,原告认为系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有利息约定,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96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尚欠原告借款496500元,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黎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黎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捷借款496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以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1元,由原告负担9413元,被告负担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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