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告:薛建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薛战平与被告薛建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村。被告经营一货车跑运输生意,车号豫H×××××。2012年6月22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的货车在原告所开的修车点进行修理,二年间共欠到修理费55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薛建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其相应诉讼权利视为放弃。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缺席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55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为被告修理车辆的具体时间及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5595元。
被告薛建勋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点,修理清单与所举证录音资料具备证据特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起诉、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村。被告经营一货车跑运输生意。车号豫H×××××。2012年6月22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的货车在原告所开的修车点进行修理,二年间共欠到修理费55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视为处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对应修理,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符合修理服务合同构成要件,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修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5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59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