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谭化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方华与被告余忠海、谭化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及被告余忠海、谭化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并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3,440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问被告借多少,被告说借30万。由于金额较大,原告考虑到借钱的风险,所以并不打算借钱给二被告,于是二被告就对原告说其夫妻二人在普安县普惠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银行)有1.5%的股份,并且对原告说可以用该股份来抵押,当时原告并不清楚其是否真的在普惠银行有股份,所以没有同意借钱给二被告。事后,原告经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二被告在普惠银行的确有1.5%的股份,该股份不能转让,被告却多次找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借钱给他们。由于二被告的确在普惠银行有股份,所以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但是要二被告把股份抵押给原告,但是从银行了解到,该银行股份不能用于抵押,所以原告并不打算把钱借给二被告,由于被告急需用钱,所以二被告就对原告说,我们夫妻二人可以与你签订一份股份代持协议,这样就可以规避股份不能抵押的问题了,同时双方约定,一年以后如果不能偿还该借款,愿意把普惠银行的股份转给原告,这样一来借款就有了保障,于是原告便让被告去找人写股份代持协议。由于在银行股份可以每年分红,所以为了规避以后因股份分红事宜再产生纠纷,所以双方约定如果一年后被告不能偿还,那么二被告的股份将从普惠银行成立之时起就属于原告,所以原告便与被告夫妻二人在2019年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但是时间却写成2017年5月15日,此协议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6月28日和8月9日和11月29日共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36,000元(至于被告起初要求借30万,后期实际借款为336,000元,是因为被告说如果后期股份转给原告,那么前两年的银行分红也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多借36,000元)。被告余忠海说要等其收到原告全部的借款才愿意出具借条,所以当时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钱转完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是被告总是说没有在贵州,所以没有出具借条。因为二被告用股份作为抵押且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加之钱又都是通过银行分几次转账,所以原告也就没有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一年多以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希望其能够尽快还钱,但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始终没有还钱。由于当初借钱的时候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也没有钱偿还,所以被告余忠海于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说明了借款的原因,同时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如今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依然没有偿还钱,按照欠条约定,被告应该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336,000元×1%×4个月=13,44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偿还,也不配合办理普惠银行股份转让事宜,无奈之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辩称
余忠海辩称,原告讲的不全是事实,我们确实也缺钱,和原告商量过是的价格是336,000元,不转股是因为有规定时间没有到不能转股,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是股权转让的关系,当时讲拿336,000元给我,我把我普惠银行3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他,当时因为普惠银行的章程上规定三年不转股,五年不分红。罗方华也是普惠银行的股东,这些他都是清楚的,后面可以转股权的时候,又因为我的其他纠纷,股权被其他法院冻结了,转不了给他,当时我们去找过汕头濠江法院,希望能解冻股权,但是没有得到处理。我得了他的钱,但他得不到股权,所以按他的要求打了一个借条给他,现在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希望尽快把股权处理好,拿股权给他。
谭化莲辩称,2019年11月左右,我前夫余忠海说,与他一起入股普惠村镇银行的股东将30万元的股份卖给了原告即罗方华夫妻,但目前该股份不能转让,原告说请他代持这笔股份,现在要签订一份股份代持协议,所以,与原告夫妻签订了一份股份代持协议,这也是我跟罗方华夫妻第一次认识,根本不存在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一案无事实、法律依据。原来签协议时我没有注意日期,有一次翻看代持协议时,看到上面写的日期是2017年5月15日,而实际签协议时间为2019年11月左右,我觉得不对劲,2020年8月6日打电话给原告之妻谢娟,谢娟在电话中说的与我了解的虽然不太一致,但已说明确实是卖股份,且转让给他们夫妻的股份是30万元。从2020年8月6日开始,我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原告夫妻,声明我本人不再代持原告夫妻股份。余忠海出具借条给原告罗方华之事,我根本不知情,也与我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事实、法律上的任何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方华(甲方)与余忠海(乙方)签订有《股份代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有甲方将其拥有的普惠银行1.5%的股份,计出资额30万,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已出资完毕)。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甲方拥有代持股份项下的收益、监督权等实际拥有该部分被代持股份所应有权利等内容。甲方有权实际享受代持股份项下的利润分红在内的股权收益,或就该股权收益的具体处分,享有最终的表决权等内容。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无法核实,甲方处由罗方华、谢娟签字捺印,乙方处由余忠海、谭化莲签字捺印。罗方华于2019年8月19日向余忠海转账70,000元;罗方华于2019年11月29日向余忠海转款16,000元;谢娟于2019年6月21日向余忠海转款9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余忠海转款10,000元;谢娟于2019年6月28日向余忠海转款150,000元;罗方华、谢娟共向余忠海转款336,000元。余忠海于2020年11月5日向罗方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罗方华人民币借款叁拾叁万陆佰元(¥336,000元)此款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今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备注:此笔借款系2017年5月15日罗方华为我支付的股份代持协议款,此款于罗方华2019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现在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再履行股份代持协议内容,且暂时无叁拾叁万陆仟元偿还罗方华,所以把当初的叁拾叁万陆仟元作为我向罗方华的借款,并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人处由余忠海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须借贷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罗方华虽有交付款项的行为,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款项交付时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并无特殊关系,罗方华、谢娟在无利息、无还款期限、无借条的情形下将336,000元出借给余忠海、谭化莲使用,明显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336,000元系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案涉《股份代持协议》及《借条》备注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实际系股权转让引起的相关纠纷,因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时股权过户的条件不能成就,才有的《股份代持协议》。余忠海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罗方华与余忠海之间达成新的约定,约定由余忠海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返还,股权转让款由余忠海实际取得,罗方华与余忠海约定该款由余忠海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余忠海向罗方华返还336000元。余忠海在《借条》中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1%支付,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由余忠海按约定向罗方华支付利息。对于罗方华要求谭化莲承担责任的请求,谭化莲未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也未与谭化莲达成其他负担债务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谭化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方华3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5日起,以3,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罗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