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耿,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经济区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殷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冯兆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124楼2单元102号。
原审第三人:江苏叁和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工业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飞、曹耿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燕山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及原审被告冯兆麒、原审第三人江苏叁和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陈飞、曹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燕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作为叁和公司股东期间,在叁和公司运营过程中分别通过陈飞委托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和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集团公司)向叁和公司汇款,合计2400万元,已完成了补足出资义务。上述款项均有银行流水及金和公司、启安集团公司的询证函以证明,系真实出资。叁和公司在收到上述案外人公司转账后,并没有因为上述款项而负有任何返还、归还的义务,款项已经成为叁和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在叁和公司的持续经营中发挥了作用。从资金流转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上述款项在转入叁和公司后即被转出,反而上诉人提供了较多证据表明,款项进入叁和公司后,叁和公司有大量对外交易发生。因此,上诉人完成了补充出资的义务,不应再对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燕山公司辩称:一、曹耿、陈飞、冯兆麒在向叁和公司出资2400万元后,立即抽逃出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认为已补足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从银行账户转账时备注的款项性质以及会计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等都能证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委托陈飞再委托启安集团公司和金和公司向叁和公司出资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曹耿、陈飞、冯兆麒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三、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燕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飞在抽逃出资1176万元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燕山公司的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曹耿在抽逃出资744万元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燕山公司的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冯兆麒在抽逃出资480万元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燕山公司的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耿、陈飞、冯兆麒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山公司与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并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681民初228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叁和公司支付燕山公司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2月1日,燕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执行后认为叁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苏0681执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苏068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燕山公司认为陈飞、曹耿、冯兆麒作为叁和公司的股东出资2400万元后抽逃,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叁和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陈飞(占股49%)、曹耿(占股31%)、冯兆麒(占股20%)。2013年10月24日,南通市金三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全体股东首期出资600万元已收到,第二期出资额2400万元应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缴足。2013年10月28日,陈飞向叁和公司出资1176万元、曹耿出资744万元、冯兆麒出资480万元,该2400万元汇入叁和公司当日即转入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陈飞、曹耿、冯兆麒承认该2400万元未实际出资,但认为已经通过陈飞委托金和公司、启安集团公司向叁和公司汇款完成了补资。
叁和公司股权变动情况:
时间
变更前
变更后
2014年8月8日
陈飞(49%)、曹耿(31%)、冯兆麒(20%)
陈飞(65%)、曹耿(35%)
2018年4月24日
陈飞、曹耿
宋建辉
2018年6月12日
宋建辉
宋建辉、陈飞
2018年7月24日
宋建辉、陈飞
宋建辉
2019年8月9日
宋建辉
倪建飞
陈飞、曹耿、冯兆麒主张的补资情况:
时间
金额
来源
备注
2016年7月27日
200万元
金和公司
2016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陈飞出资1170万元、曹耿出资630万元。
2016年9月13日
200万元
启安集团公司
2016年9月18日
800万元
启安集团公司
2016年10月28日
600万元
启安集团公司
2017年3月14日
100万元
金和公司
2017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陈飞出资390万元、曹耿出资210万元。
2017年5月11日
500万元
启安集团公司
叁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3月5日、2017年5月15日就上表中的汇款向金和公司、启安集团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金和公司、启安集团公司均回复确认上述款项系受陈飞委托汇款,与陈飞另行结算,不需叁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2018年3月5日,陈飞与宋建辉、金和公司、叁和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陈飞、曹耿存在拖延出资的情形,陈飞、金和公司以免除叁和公司向金和公司借款600万元本息(2017年6月6日50万元、6月20日350万元、9月30日200万元)的形式抵销拖延出资的利息。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飞、曹耿、冯兆麒提供了叁和公司的大量财务账册资料,以证明2013年公司设立后至2016年10月间叁和公司的支出超过30489064.15元。
再查明,金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陈飞占股90%,并任法定代表人,启安集团公司占股10%。曹耿亦曾为该公司股东,于2018年4月28日退出。
经燕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叁和公司在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44及中国银行港西路支行45×××07的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1、在该期间启安集团公司向叁和公司汇款金额远超上表中的2100万元,未见叁和公司向启安集团公司汇款;2、金和公司与叁和公司在该期间有大量的汇款往来,但金和公司汇入叁和公司的金额多于叁和公司汇出的金额,差额远大于上表中的300万元及抵销利息的600万元。
经燕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叁和公司2016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16日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显示叁和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启安集团公司开具金额为9159259.62元、8865510.60元、7616255.38元的发票,2017年1月5日开具了9692307.72元、3589743.57元的发票(以上均为不含税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陈飞、曹耿、冯兆麒承认对叁和公司的2400万元出资在出资当日即抽逃,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陈飞、曹耿、冯兆麒已经向叁和公司补资2400万元及利息以消除抽逃出资的责任;二、陈飞、曹耿、冯兆麒是否因已不是叁和公司股东而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得以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飞、曹耿主张该2400万元系陈飞委托启安集团公司、金和公司汇入叁和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启安集团公司、金和公司分批将2400万元汇入叁和公司账户系事实,但是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启安集团公司、金和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也只是表明受托转账,对其是否为陈飞、曹耿的股东出资无证明作用。陈飞和启安集团公司、金和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多种关系,资金往来频繁,经双方的举证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并不能穷尽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且启安集团公司单方汇入叁和公司的钱款多达8000余万元,汇款备注为“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信息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陈飞现挑出的几笔汇款无法与其他款项进行区分,故不足以证明其为补充出资。陈飞是叁和公司与金和公司的大股东,从银行交易流水来看,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密切,并不是金和公司单向向叁和公司汇款,因财务资料不全,无法得出最终叁和公司是资金净流入方的结论。故陈飞、曹耿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补资到位。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飞、曹耿、冯兆麒辩称其已经不是股东,不再掌握叁和公司的财务账册,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燕山公司起诉叁和公司要求支付案涉货款的案件于2018年3月20日被一审法院受理,陈飞、曹耿即于2018年4月24日将股权转让给宋建辉,之后短期内发生多次股权变动,直至最后转给倪建飞,有恶意转股、逃避债务的嫌疑。对于其不再掌握财务账册的说法也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叁和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的事实行为相矛盾。故陈飞、曹耿应当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补资到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冯兆麒在股权转让前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陈飞、曹耿对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明知,在受让其股权后亦未实际出资,故冯兆麒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叁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判决:一、陈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176万元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燕山公司的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曹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744万元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燕山公司的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冯兆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480万元的范围内对叁和公司不能清偿燕山公司的货款7041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0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飞、冯兆麒、曹耿有无履行向叁和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陈飞、冯兆麒、曹耿对于叁和公司所欠燕山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飞、冯兆麒、曹耿在向叁和公司履行第二期出资2400万元后又抽逃,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补足出资的义务,则作为叁和公司债权人的燕山公司有权请求陈飞、冯兆麒、曹耿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叁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陈飞、冯兆麒、曹耿有无履行向叁和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1、一审中,陈飞、曹耿虽举证证明2016年7月27日、9月13日、9月18日、10月28日及2017年3月14日、5月11日通过金和公司、启安集团公司向叁和公司合计汇款2400万元,但上述汇款有部分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另有部分注明用途为“划款”,不能反映是代陈飞补出资。二审中陈飞称,因陈飞以金和公司名义承建了启安集团公司的工程,故启安集团公司按陈飞的要求向叁和公司汇款时注明为“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启安集团公司向叁和公司汇款时注明为“工程款”,通常情况下,该款项性质系指收款人应收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即指叁和公司应收的工程款。陈飞称上述款项系其以金和公司名义承建启安集团公司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如金和公司承建了启安集团公司的工程,则工程款应为金和公司的收入而非陈飞一人的收入,启安集团公司作为金和公司占股10%的股东,其将本应属金和公司的收入按陈飞的指示汇入叁和公司,作为陈飞向叁和公司的出资,明显与常理不合。2、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启安集团公司向叁和公司汇款高达8000多万元,叁和公司向启安集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计约4000万元,金和公司与叁和公司之间亦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可见启安集团公司、叁和公司、金和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加之,一审查明,在燕山公司起诉叁和公司要求支付案涉货款的案件被一审法院受理后,陈飞、曹耿即将股权转让给宋建辉,之后短期内发生多次股权变动,直至最后转给倪建飞,有恶意转股、逃避债务的嫌疑。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飞、曹耿需进一步提交叁和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以证明金和公司、启安集团公司在众多汇款中,其中几笔合计2400万元系代其补交的出资款,仅凭其一审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证明书、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陈飞、曹耿受让冯兆麒股权时,对冯兆麒抽逃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受让股权后亦未实际出资,一审判由冯兆麒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冯兆麒的二审诉讼主体问题。经查,冯兆麒的上诉系其一审代理人倪海娟代为提起,冯兆麒本人并未在上诉状上签字确认。而冯兆麒的一审授权委托书中倪海娟的代理权限栏并未明确载明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上诉,故倪海娟无权代冯兆麒提起上诉。冯兆麒的二审诉讼主体仍应列为原审被告。
综上所述,陈飞、曹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2元,由上诉人陈飞、曹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