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舜尧小区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永庆与被告韩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石灰窑所需,让我给其提供原煤后,被告却不及时支付货款,后经我催要于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我煤款34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当时为了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让被告将其身份证放在欠据上拍了照。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被告辩称

被告韩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给被告提供原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丁永庆煤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韩合军”。出具欠据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煤款34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永庆煤款3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煤款偿还完毕止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韩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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