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900元,逾期利息17868元,合计166768元,判后继续支付延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为了致富,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解放CA14998和北宇Y241挂车一套,车价350000元,首付款50000元,余欠30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到期归还不清所欠车款,同意原告按实际卖车款抵顶所欠车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多余金额归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原告车款,仅支付车款136250元,迟延利息4000元。尚欠163750元车款及其利息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延付利息,原告不按月息3%计息,减按2%计算,截止2015年10月4日共计16个月利息为52400元,违约金32750元,合计248900元,减去被告2015年10月14日以购车辆评估抵顶欠款100000元,欠付148900元。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继续计算6个月利息,为17868元,合计欠款166768元。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抵押担保合同、车辆交接书认可单、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两年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事实,被告欠款30万元,以车抵押事实,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销售旧机动车的依据就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250元,余欠163750元本金; 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车辆价格为90393元; 4、欠款一览表,证明被告欠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利息:163750元×16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2%=52400元,违约金:163750元×20%=3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解放CA14998和北宇Y241挂车一套,车价350000元,首付款50000元,余欠30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到期归还不清所欠车款,同意原告按实际卖车款抵顶所欠车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多余金额归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原告车款,仅支付车款136250元。原告委托大同市鑫运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0393元,原告自愿将车辆评估的90393元抵顶车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应每月支付原告车款125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37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到期归还不清所欠车款,被告同意按实际卖车款抵顶所欠车款,不还部分由本人承担,多余金额归还本人。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车款,屡次违约,原告为减少损失,将标的物另行出卖,用于抵顶车款,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买卖合同,致标的物交付时合同生效,原告将被告分期购买的车辆扣押、评估、抵顶变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单方解除,对原告请求的继续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637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49125元(应还款之月至扣车之月,即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163750×15个月×2%=49125元,违约金按逾期月利率5%计算,即49125×5%=2456元,两项共计51581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车款本金6375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35元,由原告大同市宏亿兴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补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