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棕榄,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李**旺,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棕榄与被告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棕榄、被告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棕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13720元,共计51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写下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一年。然后到还款日后,被告因各种原因一直不能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付息到2016年4月3日,从2016年4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止,共计1644天未支付利息。3、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旺辩称: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我就发动合伙人找钱,这钱是用在公司了,公司放出去了,但是是我以个人名义签的借款。 原告刘棕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张群生银行卡历史明细一份;刘棕榄与李**旺《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刘忠兰与李**旺《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李**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刘棕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棕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刘棕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炎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沛东 书 记 员 吕晟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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