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城北工业园区B区4栋。

法定代表人:龙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大树岭南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混淆了两种不同型号的产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织带型号为WF-ZD1830,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两种不型号的织带供再审申请人选择,再审申请人选择的是合同约定之外的WF-ZD1830(1)型织带,这两种产品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粗细型号明显不同(好比一个厂家生产的皮鞋和布鞋一个道理),这是两种不同型号的产品。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这二种不同型号的产品混为一个型号产品,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就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双方对变更后产品的价格未进行约定。双方通过邮寄实物和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原合同履行标的物织带型号进行了实质变更,由WF-ZD1830变更为WF-ZD1830(1),但对变更后织带的价格未进行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价格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三,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虽然存在买卖行为,但双方的买卖是陆续付款和交付,再审申请人预付了货款,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第四,价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2020年1月以来,全国突发新冠疫情,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将此次疫情定性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为应对这次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授权范围内,及时发布《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严禁哄抬口罩等相关商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以上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价格部分无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将新冠疫情这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考虑进去,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误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全部有效。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495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启动再审重新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再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合同解除事项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审申请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债务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样品、微信等方式反复跟再审申请人确认样品的型号和价格,最终再审申请人通过微信确认对合同中WF-ZD1830的织带产品进行变更,并且被申请人也在微信中详细解释了变更后织带产品每千克为1000米,比较松,价格不变,再审申请人在微信中回复“好”进行了确认,说明双方对产品织带的选择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再审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目的是转嫁其本身在疫情期间的损失。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价格偏高,并不符合事实情况。实际上是再审申请人是在2020年2月疫情发生后才开始购买口罩生产机器、原材料、招聘人员,再审申请人完全没有生产医用口罩的经验,在生产过程中多次微信与被申请人透露,“可能刚开始干,工人没有经验,我们这台机器不好用,一下子又绕在一起。”再审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生产医用口罩经验的情况下,在疫情期间临时购买机器和原材料进行生产医用口罩,明显不了解医用产品的市场行情和产品价格,造成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转嫁给被申请人承担,在合同履行完毕和疫情结束后才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明显不合常理。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结束后未提起上诉,而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起再审,滥用司法资源。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只提交原审在卷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有关解除涉案合同及要求被申请人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货款的请求是否正确?

从原审在卷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虽然再审申请人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在《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2020年合同》中约定的织带型号为WF-ZD1830,但后来再审申请人煜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骏鹏公司又通过微信就织带型号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煜华公司选择采购型号为WF-ZD1830(1)的织带。从《惠州市骏鹏织造有限公司2020年合同》看,计算织带的价格是以米为单位而非以吨为单位进行计算。再审申请人煜华公司主张按每吨计价换算后型号为WF-ZD1830的织带与型号为WF-ZD1830(1)的织带存在价差,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可知,型号为WF-ZD1830(1)的织带符合GB/T2912.1-2009标准和GB/T7573-2009标准。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或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涉案合同亦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涉案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合同价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看,再审申请人煜华公司和被申请人骏鹏公司均有在涉案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显然,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数量等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从原审在卷证据材料看,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存有欺诈、胁迫等致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可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煜华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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