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兴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

原审被告:康兴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立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立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吕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原审被告周兴波、康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立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伙人不是案涉三人,欠款数额不对。

被上诉人辩称

吕宏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周兴波述称,我们一起合作,吕宏峰给我们送料,董立岗侄儿在场时管理,签字,欠钱属实。

康兴春述称,同意周兴波意见。

吕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吕宏峰欠款1371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兴波、被告康兴春、被告董立岗三人在合伙养鸡过程中共欠原告养鸡款1371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7179.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6月起,被告周兴波、被告康兴春、被告董立岗三人开始合伙养鸡。在三被告合伙养鸡过程中,由原告吕宏峰经营的宏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鸡雏、饲料、药品及出栏回收等服务。截止2020年01月07日,三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吕宏峰养鸡款计137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养鸡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鸡雏、饲料、药品等,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付,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弥补损失,应予支持,三被告可自出具欠条时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所诉欠款系三被告合伙事务所欠,属三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康兴春虽已经原告同意划分出自己承担3万元欠款,但此笔欠款属三被告作为合伙人的共同欠款,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划分共同债务承担份额且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案中被告康兴春需与另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三被告就各自应分担的份额有争议,可通过合伙纠纷诉讼解决。被告周兴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周兴波、康兴春、董立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宏峰欠款137179元并自2020年01月0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44元(原告预交),由周兴波、康兴春、董立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肉鸡饲养合同书、借据收据,拟证明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以及所有的借据和收据都由周兴波以及董立岗的委托人其侄子董言聪共同签字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合伙人是四人,并没有向董言聪授予任何权利。周兴波、康兴春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兴波、康兴春、董立岗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被上诉人吕宏峰的款项不予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董立岗主张合伙人不是周兴波、康兴春、董立岗三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审被告周兴波、康兴春对合伙关系及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上诉人董立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立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董立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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