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川1822号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证明案涉《遗嘱》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某4承担,而非由原审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原判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适法错误。本案为继承纠纷,李某1、李某2、李某3在原审中已经举证了双方同为被继承人李均海、朱仲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案涉财产为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置换而来的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也得到李某4所举相关证据的印证,显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判在已查实案涉《遗嘱》的证人签名系事后补签且还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却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尽到证明该《遗嘱》被虚构的举证责任,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适法错误。二、原判认为案涉《遗嘱》,因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其本质上只是一份证明,故无需满足法律意义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而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案涉《遗嘱》咋一看去像是被借名人李均海、朱仲清为借名人李某4出具的“购房证明”,但在李某4并未举出其借名购房的支付凭证、与被借名人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等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存在以遗嘱形式并假借借名购房之名处分被继承人名下不动产(遗产)的可能性。如果立下该《遗嘱》确为被继承人李均海、朱仲清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需单位盖章证明也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案涉《遗嘱》虽然有遗嘱代书人冉某出庭作证,冉某当庭证明该《遗嘱》上的两位证人(薛某1、段某)并未在场见证和签字。在该遗嘱存在见证人(薛某1、段某)不愿到庭作证、《遗嘱》预留的“单位证明”处并未签章、李均海捺印居然使用右小指(捺印通常用拇指和食指)等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该遗嘱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三、李某4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其借名购房的有力证据,原判认定李某4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进而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显属程序失当及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如前所述,该案中证明存在李某4借名买房这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某4承担。其次,在本案中,李某4需要举证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证明其与李均海、朱仲清达成借名购房合意的证据,二是证明其因借名购房2/4而实际出资的证据(即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等),该二者缺一不可。最后,本案中,阳某及杨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应被采信。四、李某4举证李某2在2010年4月2日为其出具的所谓《证词》,李某2当庭申请对该《证词》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合议后以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而不予准许,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在明知该证据高度存疑的情况下,以强人所难的理由不予准许笔迹鉴定,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审原告知晓李某4持案涉《遗嘱》就原李均海名下的案涉房产(案涉遗产)拆迁补偿之日起算,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4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案涉的遗嘱系李均海,朱仲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的效。二是该遗嘱本质上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无需满足法律意义上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三是本案的被继承人李均海、朱仲清分别于2001年和2008年去世,继承就已开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是三上诉人提出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不允许他们鉴定的问题,一审审理中,三位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的申请,是自己对权利的放弃,由此后果应由其自负。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1999年以李军海、朱仲清名义所立的遗嘱无效;二、对父母李均海、朱仲清遗留的位于荥经县严道街道新南街林产品公司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约3176550元(后变更为476785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均海与朱仲清系夫妻,二人育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四子女。李均海于2001年去世,朱仲清于2008年去世。位于荥经县××街××号××幢××单元××楼××号房屋(房产证: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荥国用(2003)字第0××3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1999年10月12日因房改购买被登记在李均海名下,李某4于1993年向荥经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缴纳案涉房屋55%产权购房款3122.73元,于1998年通过李某3前妻阳某代其向荥经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45%产权购房款2419.91元,此后不久李某4将2419.91元归还了阳某(两次合计5542.64元)。1998年6月26日,荥经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向李某4出具了一份购房人是李均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金额为2419.91元。1999年,李均海和朱仲清在居住的荥经县木综厂房屋内通过口述的方式由邻居冉某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我是林产品公司职工,在公司分有一套房屋,因我的经济有限,房改时无力支付购房款,所以此房全由其女李某4,婿周长安出资购买,权属李某4夫妻二人所有,我长期以来居住于李某4木综厂的住房内。我和其母朱仲清去世后,为避免弟兄姐妹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李军海(右小指捺印,并在名上加盖个人印章),朱仲清(右二指捺印并在名上加盖个人印章),遗嘱执行人:冉某,证人:薛某2(事后补签),段某(事后补签),单位证明,1999年中秋立。

同时查明:荥经县职工购房评估测算表载明:“原产权单位性质:全民,地址:严道镇新南街91#,原产权单位名称及产权编号:林产品公司,户主:李均海,工作单位:林产公司,建筑面积:69.71㎡,应付房价款:3122.73元,购房人签字:李某4,产权售房单位:荥经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加盖印章)”1993年5月21日雅安地区荥经县单位售、购住房合同载明:“售房单位:荥经县林产品公司(甲方),购房人:李均海(乙方)……一、甲方将位于新南街91号2幢3单元1楼2号于1988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砖混结构2室1厅建筑面积为69.71平方米的住房1套优惠出售给乙方。……九、其它:单位补助35%后,实际一次性购房款大写:叁仟壹佰贰拾贰元柒角叁分正(3122.73)……售房单位:荥经县林产品公司,购房人:李均海(签字加盖印章均由李某4完成),荥经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加盖印章)。”1998年6月30日荥经县单位成本价售房合同载明:“售房单位:荥经县林产公司,购房职工:李均海,一、售房情况:甲方将位于新南街91号2幢3单元1楼2号于1988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9.71㎡住宅1套,按《房改方案》出售给乙方。二、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支付房价款,建筑面积69.71㎡,原已交购房款3122.73元。1、标准面积内55%产权购房款,应付购房款=3122.73元。2标准面积内45%产权转换购房款,应付购房款=2419.91元。……购房总款5542.64元。三、付款方式,甲方已给予一次付款优惠,乙方于1998年6月26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总金额5542.64元……甲方:荥经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李均海(签字加盖印章均由李某4完成)。

另查明:案涉房屋一直由李某4管理、支配、使用,李均海和朱仲清直到去世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过。2010年3月24日,李某4向荥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诉讼中,李某1提起反诉又撤回反诉,后李某4撤回本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7月11日,荥经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李某4(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载明:“一、房屋座落及权属情况:(一)房屋位于××道街道××街。产权人李某4,房屋所有权证00165,土地使用权证001493。(二)房屋面积核定情况:合法房屋面积91.25㎡;二、住房安置:核定乙方合法住房建筑面积91.25㎡(从C45划入5.10㎡),乙方选择安置房1套110㎡,乙方使用合法住房建筑面积91.25㎡,配送面积13.69㎡,购买街C45协议号5.10㎡。2、乙方选择房屋置换后还剩合法住房面积0.04㎡,按3480元/㎡计算,应由甲方支付乙方金额139元;三、奖励的补助费用情况:1、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3000元,2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6937元……4、给予按时搬迁现金奖励10000元。……7、无手续房拆除费16709元。……以上1至8项合计36646元。四、结算及付款方式:以上二、三项合计由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6785元。……甲方:荥经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加盖印章),乙方:李某4(签字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99年李均海、朱仲清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1、1999年李均海、朱仲清所立《遗嘱》,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其本质只是一份证明,而该份证明有李均海、朱仲清的捺印和个人印章;同时也有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遗嘱代书人冉某的证言;以及案涉房屋一直由李某4管理、支配、使用至今,李均海和朱仲清直到去世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过的行为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遗嘱》真实性,是李均海、朱仲清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既然认可《遗嘱》属于证明,则无需满足法律意义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基于此否定李均海、朱仲清对案涉房屋在《遗嘱》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案涉房屋的购买价格是否考虑李均海的工龄及其他待遇也不影响《遗嘱》作为证明的效力。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该份遗嘱是虚构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本案中,依据李均海、朱仲清在《遗嘱》中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情况说明和李某4以李均海名义与售房单位荥经县林产品公司就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测算、签订合同并确定案涉房屋购买价款、实际支付购房款等一系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并非遗产,诉争房产虽基于房改原因登记于李均海名下,但是李均海、朱仲清在二人去世前已确认该房屋真实权利人是女儿李某4,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平均分割父母李均海、朱仲清遗留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李某4辩称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荥经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李某42010年提起物权纠纷一案诉讼时,荥经县法院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材料,没有送达相关证据材料;二是荥经县人民法院向李某2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在物权纠纷案件中,李某2不可能为李某4出具证明,李某2的证言系李某4伪造。李某4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其证明内容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上的。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了的二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产生于1999年中秋李军海、朱仲清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一、李军海、朱仲清在1999年中秋所立遗嘱时,冉某作为遗嘱执笔人参与了遗嘱的订立。同时,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李某4申请了冉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冉某的证言,证明了遗嘱内容是李军海、朱仲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李某4申请了证人杨某、熊某二人出庭作证,二人均系案涉房屋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当年是由李某4交纳的案涉房屋款。另外,李某4也申请了证人阳某出庭作证,阳某虽然是上诉人李某2的前妻,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但其证明了在与李某2婚姻存续期间内,曾帮李某4垫支交纳过案涉的房款,该证言的内容,与前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一致性。由于上列证人冉某、杨某、熊某、阳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列证人证言内容成立予以采信并未违反相关民事诉讼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基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冉某证明了《遗嘱》的内容,是李军海、朱仲清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杨某、熊某、阳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产生于1999年中秋李军海、朱仲清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为此,对上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2认为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适法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支持;对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理由不成立和认定李某4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成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2认为未准予其对签名鉴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案可对诉讼时效不作实际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3、李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李某3、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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