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叶光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执行人:李瑞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叶光华与李瑞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豫152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光华工程款55600元,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李瑞红负担。因被告李瑞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叶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并告知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固始县城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豫S×××××解放牌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居住的及居住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限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调查的财产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5执3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瑞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叶光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朱新年 审判员 钟长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