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花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城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塘镇余公头外排一组暗科山上。 法定代表人:周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文辉、吴花金因与被申请人南城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邹文辉、吴花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永森木业的诉讼请求;3、裁定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森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南城县长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洪公司)与永森木业存在人格混同,两个公司的资产与公司股东的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形。邹文辉、吴花金有理由相信永森木业与长洪公司为同一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2、姚正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邹文辉、吴花金与永森木业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本案合同系姚正根代表永森木业与邹文辉、吴花金进行交易,款项支付也是根据姚正根的指定,而且姚正根实际占永森木业50%的股份,其享有公司的权益最多,邹文辉、吴花金有理由相信姚正根具有代理权,具有冲抵货款及清账的权利。永森木业出具的《清账协议》证明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案涉清账协议对永森木业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经查,案涉清账协议签订于2019年11月20日,永森木业股东姚正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永森木业的合同专用章,邹文辉、吴花金申请再审主张长洪公司与永森木业混同,姚正根出具《清账协议》的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永森木业授权姚正根向邹文辉出具该协议,且姚正根在一审出庭时亦称其并未告知永森木业该清账行为;其次,虽然姚正根一直与邹文辉、吴花金对接案涉模板买卖,货款计算事宜,但永森木业法定代表人周全明在2019年3月28日便已经电话明确告知邹文辉此次模板买卖与姚正根无关,与之前的旧账也无关,但邹文辉仍然与姚正根合意由姚正根代表永森公司进行清账并加盖永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主观上不构成善意。第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长洪公司与永森木业存在混同,而且根据姚正根签字的《2019年长洪木业有限公司、永森木业有限公司借款记录》,长洪公司债务不应有永森木业偿还。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清账协议对永森木业不具有拘束力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文辉、吴花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邹文辉、吴花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吕淑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