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庆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斌(曾用名:吴**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庆能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庆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斌归还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后期利息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违约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被告,被告在2020年4月以自己投资乌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4月20日,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且约定月息1.5分,如不能按期偿还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款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020年6月11日,被告又以投资收废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借资金50,000元给被告,且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有支付部分利息21,000元,本金未有偿还。原告诉请利息分别自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12日始,分别以本金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月息均按1.5分计算,经原告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尚欠利息9,000元(2.1万+0.9万-2.1万=0.9万)。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无奈依法诉讼。综上,被告借款及约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段庆能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乌泥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收到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清月息每月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除照付本金外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吴**斌(按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604281974××××××××借款人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借款人电话:151××××1666借款人手印(按手印)2020年04月20日”,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吴**斌”签名处捺手印予以确认。2020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洲支行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020年6月11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吴**兵(斌)今向段庆能借款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投资收废品每月分红叁仟元整借期3-4个月此据借款人:吴**斌出借人段庆能2020(年)6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现金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截至2021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238元{100000(元)×[3(个月)+25(天)÷30(天)]×1.5%+50000(元)×[2(个月)+9(天)÷30(天)]×1.5%+150000(元)×〔[10(个月)+8(天)÷30(天)]÷12(个月)〕×15.4%-21000(元)=6238元}。现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及借条原件、业务回执打印件各两份予以在案佐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借款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斌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庆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截至2021年7月8日的利息6,238元,共计人民币156,238元;

二、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吴**斌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庆能;

三、驳回原告段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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