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亲友。 被告:吕寿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周素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晶诉被告吕寿山、周素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寿山、周素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在办理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手续过程中由原告垫付的扩大面积款5000元、契税749.51元、各项税费4617元、补缴土地价款收入1927元、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293.51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5日,经与二被告商定,以68000元购买二被告在顺城区。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为我办理产权证,且联系不上二被告。2018年12月12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1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未出现,手续均为原告自行办理,原告为此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293.51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寿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周素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扩大面积款5000元)、税收完税证明(契税749.51元)、税收完税证明(地方教育附加等4617元)、收据(补缴土地价款收入1927元)。 2、不动产权证、(2019)辽041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购房补充协议书。

被告质证

被告吕寿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素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二被告户籍证明、照片、公告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原告陈明晶与被告吕寿山、周素坤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吕寿山、周素坤将顺城区新地号105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为46.9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陈明晶。房屋价款68000元。由于目前在短时间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付给甲方购房款时,留下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以后办理过户有关手续时,甲方及时到场的保证金。在政策允许后,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将贰仟元整保证金返还给甲方。……”,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当日,原告给付二被告66000元。此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原告陈明晶与被告吕寿山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办理房产证,陈明晶的动迁有关材料交给了吕寿山,但是产权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在2015年6月3日吕将有关动迁材料返还给陈,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在吕寿山将动迁材料返给陈明晶后,陈将在买房留下的有关保证金2000元交给吕寿山(为以后办理产权变更,吕应及时到场的保证金)这样陈明晶购买吕寿山的房款,全部付清。2、在以后办理产权过户时,双方就应及时到场,如果一方不能到场,就得付给对方误工费5000元,如两次不到,就付给对方10000元,以此类推。(其中,包括吕寿山的原夫人周素坤在内)。3、在办理产权证以及产权过户时,新发生的费用(国家征收的费用)由吕寿山负责。其它费用由陈明晶负责。4、以后由于工作的变动、住处的变动、手机号码改变等一些预想不到的情况,双方不能顺畅联系时,双方都应及时提前告知对方,如不能告知对方,发生的一切后果,或产生的费用,由不能告知对方的一方负责。……”,该协议由原告陈明涛签字捺印、被告吕寿山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吕寿山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买房款2000元,买房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陈明晶购买被告吕寿山、周素坤房屋的产权地址为抚顺市顺城区东葛二路14号楼1单元302号。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辽0411民初507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寿山、周素坤配合原告陈明晶办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为此垫付涉案房屋扩大面积款5000元、契税749.51元、各项税费4617元、补缴的土地价款收入1927元,共计12293.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陈明晶与被告吕寿山、周素坤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明晶与被告吕寿山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寿山、周素坤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拒不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寿山应按《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在办理产权证以及产权过户时新发生的费用(国家征收的费用)即房屋扩大面积款5000元、契税749.51元、各项税费4617元、补缴的土地价款收入1927元,共计12293.51元。被告吕寿山、周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寿山返还原告陈明晶垫付的房屋扩大面积款5000元、契税749.51元、各项税费4617元、补缴的土地价款收入1927元,共计12293.51元; 二、被告吕寿山给付原告陈明晶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91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吴秀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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