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谷音,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5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婷,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谷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20年7月7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20]53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6月25日,王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将李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李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20]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王某1重新作出处罚;3.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王某1行政拘留而实际未拘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9时许,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垡头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处,王某1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1正在用手拽住李某后衣领向后拖行致李某摔倒受伤。经民警现场了解,李某系因租房与刘某发生纠纷,后被王某1摔倒受伤,民警当即将王某1及李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王某1在当天的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25日9时许,李某与刘某因租房中介费退费问题在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处发生纠纷,之后刘某报警。此后因李某认为王某2用手机录李某与王某2和王某1发生口角,这会儿警察就来了,当时警察刚拐过来李某就立马想走,王某1就想让李某等警察来了把事情说清楚,就伸手想搂李某的脖子,正要搂李某的脖子时李某就挣脱开了,又想搂李某脖子的时候一下就拽到了李某的后衣领,李某因为穿着拖鞋地又不平有坑,李某就一下子摔在地上。李某在当天的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25日9时许,因向中介公司人员刘某要中介费,与其在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吵起来了,然后刘某的一个男性朋友就过来用手机给李某录像,后来李某就和这个男的骂起来了,这时候这个男子身边的女的就过来骂李某,一把拽住李某的衣服把李某扔到地上了,后来还用右脚踢了李某肚子一下,就这个女子动手了,没有其他人动手。为确定嫌疑人及其行为,朝阳公安分局于当日安排李某对其在上述笔录中陈述的将其摔倒在地上的女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当即指出王某1系将其摔倒在地的女子。

2020年6月25日,朝阳公安分局分别对王某2及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2在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25日9时许,李某与刘某在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因为租房中介费发生纠纷,后李某认为其用手机录她了就骂王某2,这时候警察已经到了,王某1看到李某要走就拽了李某衣领,李某一下子就摔倒在地上了。刘某在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25日9时许,李某与其在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因为租房中介费发生纠纷后其报警,警察开车过来后李某转身就要走,王某1就想要拦着李某不让走,就伸手拽了李某一下,具体的没有看清,就看到李某倒在地上了,这时候警察就来了。同日,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对李某损伤诊断为腹壁、右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伤等。当日,朝阳公安分局垡头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王某1将李某拽倒致伤案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李某于同日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交《证明》,表示2020年6月25日9时许,在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其因琐事与刘某对骂,其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6月26日,朝阳公安分局对王某1继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民警向其出示的视频中拖拽她人的女子就是王某1,监控录像显示,王某1使劲拖拽着李某走了大约10米左后将李某用力摔在地上。其当时特别生气,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确实很用力的拖拽了李某,拖拽李某走了很远的距离。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对李某继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陈述,李某被那名女子拽着衣领摔到地上,当时给李某摔迷糊了,当时李某在地上躺着,之后一个民警就走过来让李某上车,李某正在上车的过程中,那个女子就转过身用脚踢了李某腹部到大腿的位置。2020年7月7日,朝阳公安分局对王某1继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王某1拖着李某后衣领往警察那边走了大约10来步的距离后就摔倒了,后被警察带上警车后,因为听到李某嘴里还在骂王某1,其就用左脚踹了李某右腿至屁股的位置一脚。同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右大腿上段外侧、四肢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书于当日向李某及王某1送达。同日,朝阳公安分局组织李某及王某1纠纷进行调解并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经调解,被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7月7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王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王某1在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向王某1宣读,王某1签字确认,朝阳公安分局并于次日将《处罚决定书》向李某送达。2020年7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作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王某1因病对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李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29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公安局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1日送达。2020年8月10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2020年9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李某、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将李某打伤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结合王某1行为的性质、情节、李某伤情等因素,对王某1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市公安局在接到李某复议申请后,结合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所持王某1与王某2、刘某构成结伙斗殴应从重处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王某2及刘某虽都在事发现场且均与李某发生了口角。但从主观上看,三人不具有共同实施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客观上亦只有王某1实施了伤害李某身体的行为,因此,王某1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李某的主张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因此,本案的行政拘留是否执行系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执行问题,并非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李某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受案、调解、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公安局在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朝阳公安分局帮助王某1逃避司法追责,使有责的人不用受到法律的制裁;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答复上诉人的措辞模棱两可,明显带有袒护朝阳公安分局的倾向,上诉人认为市公安局不作为、不履行职责、袒护朝阳公安分局,并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法律引用不明确,作出的复议决定含糊不清,没有认定朝阳公安分局帮助王某1逃避司法追责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正确,即使本案不能认定为结伙斗殴的情节,上诉人鉴定的是轻微伤,应当结合本案的作案情节、是否危害社会、是否是惯犯、是否长期利用自身患有高血压的疾病为借口长期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也应当裁定拘留10天并且罚款500元,不应该是拘留7天并且罚款200元,并且没有实际拘留。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对朝阳公安分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完全处于不作为的状态,是在刻意的帮助朝阳公安分局逃避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王某1与王某2、刘某构成结伙斗殴应当从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是上诉人跟刘某的租房纠纷,跟王某1没有任何关系,在案发现场那么多围观的群众,都没有跟上诉人发生纠纷,只有王某1和王某2参与进来了,私自给上诉人录像,骂上诉人,打上诉人,虽然三人没有同时动手,但是三人都同时参与进来了,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身体,应当认定为结伙斗殴。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不执行拘留应当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职责,应当依法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不予采信,属于不作为,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能够证明朝阳公安分局的下属机构垡头派出所的民警不作为帮助王某1逃避司法的追责,能够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中关于王某1的视频,能够证明王某1长期称霸,以自己患有高血压疾病为借口,利用威胁的手段强行解除租房合同,上诉人跟刘某的租房纠纷跟王某1一点关系都没有,王某1充当打手,利用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为借口,长期作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本案符合结伙斗殴的情节。并且朝阳公安分局在2020年7月7日只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谎称王某1被送到拘留所拘留了,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对王某1作出暂缓的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在市公安局复议期间及诉讼期间说王某1因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但只有一个高血压的体检证明。高血压是常见疾病,不能作为暂缓拘留的理由且王某1连罚款都没有缴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复议决定书》;3.撤销《处罚决定书》,要求对王某1重新作出处罚。4.请求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王某1行政拘留而未实际拘留,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

朝阳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4份、《报告单》5份,证明李某受伤的过程以及看病诊断病历;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鉴定的伤情属于轻微伤;3.照片5张,证明王某1对李某造成的伤害,证明李某受伤的过程;4.《受案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垡头派出所对李某被王某1故意伤害案的受理;5.《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被王某1打伤,对王某1作出拘留的处罚作假;6.《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市公安局接收李某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清单;7.《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当面向李某送达《复议决定书》;8.《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袒护朝阳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9.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垡头派出所民警不作为,帮助王某1逃避司法责任,说王某1有高血压打了人不构成违法,不用追究法律责任;10.录音和视频光盘,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垡头派出所的民警不作为,帮助王某1逃避司法责任,王某1长期逞霸,李某租的房子不是她们公司的,仗着自身患有高血压,到李某租的房间强行威胁跟李某解除租房合同。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25日、6月26日、7月7日对王某1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王某1承认其违法行为;2.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20年6月25日、6月26日对李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3.2020年6月25日《辨认笔录》;4.朝阳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25日对王某2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4综合证明王某1违法行为;5.朝阳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25日对刘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询问刘某;6.《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报告单》五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李某受伤情况;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京公朝(垡)受案字[2020]5056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10.京公朝(垡)行传字[2020]50022、50024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两份,证明传唤及通知家属情况;11.《到案经过》四份,证明到案情况;12.《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两份、李某《证明》,证明李某与王某1不同意调解,且李某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刘某;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14.《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15.《入所健康检查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停止执行情况;16.《送达回执》、光盘及作说明,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说明朝阳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1.《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市公安局向朝阳公安分局及李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情况;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李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京公复答字[2020]208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通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情况;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情况。

(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证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被上诉人王某1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李某提交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某受伤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8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及复议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某提交的证据9-10不具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收到李某申请后开展工作、履行行政复议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家园一期西门门口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并将李某打伤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虽然王某1、王某2、刘某三人都在事发现场且均与李某发生了口角,但三人并没有实施共同伤害李某的故意,亦未共同实施伤害李某身体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王某1不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朝阳公安分局在履行调查、询问、受案、调解、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书》向李某送达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主张对被上诉人王某1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实际执行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建议李某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并无不当。

经审查,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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