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郭×1,住兴县。 被告:杨×,住兴县。系被告郭×1配偶。 被告:郭×2,住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1、杨×、郭×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1、郭×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0日被告郭×1因业务需要,向原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家会信用社申请40万元贷款,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兴县农衬信用合作联社蔡家会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1发放了贷款。2017年12月31日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制变更为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制,原告原各基层信用社改制为原告下属非法人支行。2018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1因经营不力,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以续贷形式由被告郭×1继续使用贷款。经2次续贷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郭×1与原告下属的蔡家会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的蔡家会支行向被告郭×1发放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8.65%,借款用途为续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郭×2与原告下属的蔡家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2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但在贷款发放后,郭×1并未按期支付利息,于2020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3088.21元,于2021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849.3元,之后再未归还,剩余本金375062.47元,到期后也未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郭×1的行为已经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1、杨×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郭×1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生产,向原告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郭×1、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47.30元及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2.98%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8150.68元);二、郭×1、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郭×2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郭×1、杨×、郭×2的身份证核查件各一份;二、郭×1、杨×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三、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一份;四、借款申请书二份;五、贷款合同一份;六、保证合同一份;七、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一份;八、提款申请书一份;九、借款借据一支;十、发放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十一、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四页;十二、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会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3-9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出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郭×1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偿还,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郭×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2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无意见,同意偿还。 被告郭×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郭×1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会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1向蔡家会支行贷款380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为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至,年利率为8.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郭×2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2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以后蔡家会支行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郭×1在蔡家会支行开设的账户里380000元。借款后,偿还本金6952.7元,借期内的利息全部结清,逾期利息共偿还8150.68元,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1向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会支行借款380000元、被告郭×2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期限截止2020年12月19日,蔡家会支行属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原告请求偿还,被告郭×1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被告郭×2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不足,被告杨×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对剩余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金已偿还过6952.7元,尚应偿还37304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3047.3元及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2.98%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8150.68元),被告郭×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郭×1、郭×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