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梁勉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黄漫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黄业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被告:黄漫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黄漫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黄丹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被告:黄丹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李宜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芳与被告梁勉章、黄漫阳、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黄丹峰、黄丹华、李宜军、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全、被告黄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勉章、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黄丹峰、黄丹华、李宜军、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原告刘文芳与黄镛琨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位于玉林城区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梁勉章、黄漫阳协助原告刘文芳办理位于玉林富林?金桂丽湾翠竹园C-3幢2101号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由“黄镛琨”变更登记到原告“刘文芳”名下。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8日,在肖全及黄漫阳的见证下,原告刘文芳与黄镛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镛琨将属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团购套房一套(翠竹园C-3幢2101号房,面积为173平方米)转让给刘文芳,单价为1700元/㎡(按开发商实际结算价为准)。原告刘文芳于签订协议当天依约交付了四万元指标费及购房报名费四万五千元给黄漫阳。剩余应交款项按开发商的缴款通知由原告刘文芳进行交纳。2009年1月18日,黄镛琨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黄漫阳办理城东区公务员小区房屋转户事宜,在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协助刘文芳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0日,黄镛琨与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林?金桂丽湾翠竹园C-3幢2101号房,面积为173平方米。2011年7月24日,原告刘文芳委托肖全支付了后续的购房款217000元到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已支付完毕上述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装修使用至今。经查,黄镛琨生前系原玉林市侨联主席。被告梁勉章系黄镛琨的妻子,黄漫阳系黄镛琨的儿子。黄镛琨于2013年5月4日因病去世。2018年7月26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刘文芳与黄镛琨于2009年1月18日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而后因黄镛琨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去世,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黄镛琨的继承人梁勉章、黄漫阳有义务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方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黄镛琨的继承人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或代位继承人黄丹峰、黄丹华,黄镛琨的去世后,女儿黄漫妮又去世,黄漫妮的继承人李宜军、李某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漫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8日,在肖全和黄漫阳的见证下,原告刘文芳与黄镛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黄镛琨将属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团购套房一套(翠竹园C-3幢2101号房,面积为173平方米)转让给刘文芳,单价为1700元/㎡(按开发商实际结算价为准)。原告刘文芳于签订协议当天依约交付了四万元指标费及购房报名费四万五千元给黄漫阳。剩余应交款项按开发商的缴款通知由原告刘文芳进行交纳。2009年1月18日,黄镛琨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黄漫阳办理城东区公务员小区房屋转户事宜,在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协助刘文芳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0日,黄镛琨与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林?金桂丽湾翠竹园C-3幢2101号房,面积为173平方米。2011年7月24日,原告刘文芳委托肖全支付了后续的购房款217000元到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已支付完上述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装修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于2018年底,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号:桂(2018)玉林市不动产权第0021293号,权利人是黄镛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因黄镛琨已去世,无法再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梁勉章系黄镛琨的妻子,黄镛琨与被告梁勉章生育有:儿子黄漫阳、黄漫全(于2001年已故)、女儿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黄漫妮(2015年已故);黄漫全生育有子女黄丹峰、黄丹华;黄漫妮与丈夫李宜军,生育有女儿李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勉章、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黄丹峰、黄丹华、李宜军、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告刘文芳与黄镛琨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位于玉林城区房屋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费,并支付完购房款,黄镛琨也将涉案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但因《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于2018年底才取得,黄镛琨已去世,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由黄镛琨的承继人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梁勉章系黄镛琨的妻子,儿子有黄漫阳、黄漫全、女儿有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黄漫妮;因黄漫全先于黄镛琨,黄漫全生育有子女黄丹峰、黄丹华代位继承黄漫全的遗产,并履行黄漫全的义务;黄漫妮在黄镛琨去世后于2015年病故,由其丈夫李宜军、女儿李某继承黄漫妮继承父亲黄镛琨遗产,并履行黄漫妮的义务,即由黄镛琨的承继人协助原告刘文芳办理位于玉林市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文芳与黄镛琨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梁勉章、黄漫阳、黄业珍、黄漫丰、黄漫红、黄丹峰、黄丹华、李宜军、李某协助原告刘文芳办理,位于玉林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由黄镛琨变更登记到原告刘文芳名下。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是3286元,由原告刘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陈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