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032336XM

法定代表人:纪秀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61960917B

法定代表人:夏珂,总经理。

被告:纪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冯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许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涛与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纪秀丽、被告冯春江、被告许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3458667元;2.判令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年息15.4%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对诉求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21年12月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850万元及利息3458667元,并约定自2020年12月31日之后本金850万元按照年息15.4%予以计算,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实际事实存在不符的情况;第二,借款合同并没有到期,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四,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相应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过赵淑敏账户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50万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50万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50万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50万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接收人许鹏转款50万元、276333元。

上述共计转款6276333元。

转款后,由被告分别出具收据。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借款协议(七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6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

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实际是转款776333元,将前期550万元转款尚欠的223667元的利息冲抵本金,形成的100万元借款合同。

2019年7月15日,沧州市腾达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年息12%。该协议中200万元原为沧州市腾达铝材有限公司转给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双方同意转化为借款。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核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3458667元,共欠款11958667元。其中以上850万元中本金包含沧州市腾达铝材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的保证金200万元,此保证金已经被被告抵消了其欠第三方的债务,被告将此200万元转化向沧州市腾达铝材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知晓并认可沧州市腾达铝材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之后以上本金850万元,被告按照年息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落款由出借人原告签字确认,借款人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保证人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签字或盖章确认。

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444146.22元。(其中2020年8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息15.4%,其中200万元保证金,按年息12%计算)。

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派刘冬梅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按照标的额百分之五收取,先交纳2万元,待执行回款中扣除代理费。

2021年5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函保险费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按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费597933元(11958667元*0.05)及保函保险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损失系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故各被告应按约承担。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宋海涛借款本息11944146.22元及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

二、被告渤海紫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宋海涛律师费597933元及保函保险费26000元;

三、被告沧州势至实业有限公司、纪秀丽、冯春江、许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承担5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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