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林,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21〕Z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林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洪臻、被告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玉林伙同他人(在逃)窜至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前左村北部两座院落中间处,利用该处北侧滨南采油厂采油管理九区注采三站45计量点输油支干线上的卡子、连接盗油管线至无牌白色面包车中油罐的方式盗窃原油时,被巡逻至此的巡护人员抓获。现场查获无牌改装面包车一辆,车中油罐内有原油2.565吨(已去含水),价值913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林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玉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孟某、汪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玉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林盗窃原油价值913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玉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预缴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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