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红云,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吴秀珍,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红云与被告张庆、吴秀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吴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21年2月,二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庆、吴秀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张庆年息1000元2015年8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封息至2020年8月24日。2017年9月17日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园(5000)张庆2017年9月17日”,该笔借款被告封息至2020年9月17日。2018年10月25日被告张庆、吴秀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庆吴秀珍2018年10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封息至2020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7日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40000(肆万园整)张庆年息1000元2019年1月27日”,该笔借款被告封息至2021年1月27日。2019年8月5日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10000整(拾壹万圆整)张庆2019年8月5日”,该笔借款被告封息至2020年8月5日。2021年2月4日被告吴秀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园整(20000)借款人吴秀珍用3个月,逾期不还加倍奉还身份证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22日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整(10000)张庆2021年2月22日”。以上借款共计22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且被告已支付有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多次以个人或者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共同封息,应视为对对方借款行为的追认,故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或书面约定年息1分,且多次封息,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利息的认可。故原告请求按照年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庆、吴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红云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20年8月24日起,5000元自2020年9月17日起,30000元自2020年10月25日起,40000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110000元自2020年8月5日起,20000元自2021年2月4日起,10000元自2021年2月22日起均按照年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为24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振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宁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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