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马峪乡

指定辩护人马秀荣,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一部刑诉(2020)Z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0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谎称其认识包头市委组织部部长,以为被害人董某的孩子办理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9月1日开学之际,被害人发现郭某并没有办理入学能力,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董某钱款,诈骗金额为6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郭某家属主动要求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谎称其认识包头市委组织部部长,以为被害人董某的孩子办理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9月1日开学之际,被害人发现郭某并没有办理入学能力,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董某钱款,诈骗金额为6万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董某违法所得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董某因给孩子办理入学、被被告人郭某诈骗6万元的事实;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3、书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无犯罪前科;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书证,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之间聊天、转账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以办理入学为由,诈骗被害人董某6万元的事实经过;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郭某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屈晓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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