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2UPG71,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西宁商城。
法定代表人:马二四么乃,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二四么乃,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海诉被告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马二四么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马二四么乃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押金本金80000元及利息93600元,合计1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北陵公墓边坡工程土方分包缘由,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200000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几天后被告因工程无任何着落,即向原告承诺退换押金,并支付年息24%,即:48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金;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三年利息93600元(以200000为本金,利息按15.6%计算至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又系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押金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马二四么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短信信息,证明被告马二四么乃在2020年4月23日给承诺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北陵公墓边坡工程土方分包缘由,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200000元,被告马二四么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北陵公墓边坡工程土方分包合同押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收款人:马二四么乃,并加盖公司盖章”。后因工程未能开工,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押金。2018年11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2020年6月向原告退还20000元现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故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工程押金200000元的事实。在工程无法开工时,二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工程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押金8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明主张返还工程押金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利息的起算日以被告第一次返还部分押金时间即2018年11月27日计算。因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虽然有“备注,二十万元押金每月利息按月结算”的字样,但该备注在收款人签字之下,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且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以200000为本金,利息按15.6%计算至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但被告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承担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系马二四么乃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二四么乃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旺升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军海退还工程押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承担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二四么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