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茗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友谊医院医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吉林证律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国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茗昱因与被上诉人苏丽娜、韩国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茗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被上诉人苏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原审第三人韩国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茗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丽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丽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茗昱仅为案涉房屋的名义房主,韩国夫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张茗昱名下,但该房屋为韩国夫实际所有,韩国夫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张茗昱与韩国夫为兄妹关系,韩国夫因不满足办理购房贷款的条件,韩国夫借张茗昱之名在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并指示张茗昱办理兴业银行购房贷款。房屋涉及到的首付款、银行还贷、物业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韩国夫承担,房屋装修后由韩国夫对外租赁。张茗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二、张茗昱非自身原因未协助苏丽娜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系经韩国夫通知苏丽娜未支付全部房款,不允许为苏丽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致。苏丽娜在购房之前已经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韩国夫,张茗昱是名义房主。三、张茗昱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应承担因房屋产生的任何义务。韩国夫与苏丽娜买卖房屋的过程,张茗昱从未接收任何购房款项,也无法了解苏丽娜房款支付的情况。本案苏丽娜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由韩国夫代收房款的授权委托书也是根据苏丽娜的要求签具的,非张茗昱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茗昱对案涉房屋无权利就不应当承担因房屋产生的任何义务,张茗昱不应当返还苏丽娜61,3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丽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
韩国夫述称,第一,同意张茗昱观点。第二,原审对于苏丽娜向韩国夫转账的事实没有查清,对转账的记录有异议。
苏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茗昱配合苏丽娜将苏丽娜购买的吉林市门市房的抵押权登记解除;2.判令张茗昱配合苏丽娜将苏丽娜购买的吉林市门市房更名至苏丽娜名下;3.判令张茗昱返还苏丽娜代张茗昱垫还的银行贷款61,300元;4.诉讼费用由张茗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丽娜与韩国夫系同学关系。2019年1月20日,苏丽娜(乙方)与张茗昱(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吉林市昌邑区绿地福林A-1号门市出售给乙方,具体房屋情况如下:坐落于吉林市市区,建筑面积为57.13平方米;出售房屋的产权证还未办下来,代产权证办下来后于2020年3月份办理更名手续;该房屋目前正在出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的租金由乙方正式收取;该房屋占用范国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购房款为壹佰万元整,乙方自行承担更名费用;乙方购房款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即可;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房屋所有相关材料交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由于常住北京,授权委托哥哥代为收取购房款。该购房合同标注“原合同作废”,苏丽娜与张茗昱均在该购房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2019年1月20日,张茗昱与韩国夫共同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张茗昱因在北京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回吉林市办理门市出售给苏丽娜的各种事项,兹授权委托本人哥哥韩国夫先生处理代办事项并授权委托哥哥代收购房款。本人承诺于2020年3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生效。”张茗昱与韩国夫均在该个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9年3月31日,韩国夫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已收到苏丽娜(身份证号(身份证号XXX)购买吉林市门市的全部购房款,有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收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收款方式:微信转账28万(韩国夫),银行转账33万(金美岑),现金支付59万(韩国夫)。”
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苏丽娜通过微信向韩国夫共计转款28次,每次10,000元,共计280,000元。2019年1月24日,韩国夫指示苏丽娜向刘楠微信转款10,000元,并在转账说明处标注“国夫让我转的”。2019年3月3日苏丽娜向“九”微信转款2次共计20,000元。2019年3月22日苏丽娜通过吉林银行向苏慧转账40,000元。2019年2月25日苏丽娜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金美岑转账110,000元。2019年3月23日苏丽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金美岑转账110,000元。
另查明,金美岑与韩国夫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坐落于吉林市登记在张茗昱名下,因涉案房屋在兴业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20年9月10日苏丽娜代张茗昱向兴业银行偿还了贷款61,300元。涉案房屋现由苏丽娜实际占有后出租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丽娜与张茗昱之间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苏丽娜主张判令张茗昱配合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张茗昱授权韩国夫处理房屋代办事项并授权委托韩国夫代收购房款,2019年3月31日韩国夫向苏丽娜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苏丽娜涉案的全部购房款,并写明收款方式为微信转账280,000元(韩国夫)、银行转账330,000元(金美岑)、现金支付590,000元(韩国夫)。苏丽娜庭审中对上述付款方式的履行进行了举证,收条以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苏丽娜已经向韩国夫交付全部购房款1,000,000元,苏丽娜主张判令张茗昱配合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国夫未收到全部购房款、苏丽娜向他人支付的钱款其不知情的陈述,韩国夫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签署收条的后果,而且韩国夫自己在庭审中举证的2019年3月1日聊天截图中,该聊天截图下方显示:2019年2月24日给国夫微信转20,000元、2019年2月25日给国夫微信转20,000元、2019年2月27日给国夫微信转10,000元、2019年2月28日买邵帅房屋310,000元,该证据部分信息与苏丽娜提交的证据相呼应,故对韩国夫上述陈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茗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苏丽娜将坐落于吉林市(建筑面积57.13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至苏丽娜名下。关于苏丽娜请求判令张茗昱返还垫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61,3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张茗昱的名下,房屋贷款也为张茗昱名下,且苏丽娜还款前也进行了沟通,现苏丽娜主张返还其垫还的银行贷款61,3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茗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苏丽娜将坐落于吉林市吉林(建筑面积57.13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至苏丽娜名下;二、张茗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丽娜代偿银行贷款61,3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张茗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茗昱提交证据:
证据一:兴业银行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账户银行流水,证明问题:银行流水中可以清晰体现出案涉房屋每月贷款均由韩国夫、其爱人金美岑及其朋友汇入偿还的。张茗昱仅为该房屋的名义房主,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因为该银行卡在一审前已经交付给苏丽娜,并未在张茗昱手中,故当时无法调取相关流水,后张茗昱挂失补卡后,才将银行流水调出。
证据二:苏丽娜与韩国夫的转账截图,证明苏丽娜与韩国夫及张茗昱始终沟通的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不存在苏丽娜所述的100万元,其存在欺骗的行为。该份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供的原因是张茗昱已更换手机,一审时未找到更换前的手机。
苏丽娜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入款项是为了办理案涉房屋的贷款归还,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不是张茗昱所有。权属证书记载案涉房屋权属清晰,张茗昱与他人之间就房屋款项如何支付,以及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
对证据二,第一,要求张茗昱提交原始载体以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如在原始载体核对无异的情况下,上述内容也确认张茗昱是房屋的权利人,并不能说明张茗昱所主张的权利人非张茗昱本人。关于房屋款项问题双方买卖合同清晰记载,金额为100万元。我方与韩国夫及张茗昱不仅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尚存在借款事宜。张茗昱将上述事项混为一谈。
韩国夫质证称:没有异议。
韩国夫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赵春燕首付款说明,证明:房屋首付款由我委托赵春燕代为支付的。同时也能证明房屋归属问题。
证据二:张茗昱通过微信转发给韩国夫的聊天截图五张,是张茗昱与苏丽娜用短信一部分记录内容。也间接证明该房屋总价款120万元,短信内容中苏丽娜本人也多次提到该房屋价款是120万元。
证据三:金美岑证言,和证人金美岑与苏丽娜通过微信聊天文字、语音等证明问题,苏丽娜自述房屋为韩国夫所有。证实房屋的成交价格是120万元。
证据四:金美岑支付绿地集团吉林置业公司进户费用34,000元。原始载体在金美岑手中。金美岑提供的由她向绿地福林门市房,转账到借款银行兴业银行一些账单、转账详情和部分购房款9万余元。
证据五:光盘一张,二份录音证据,一份证据是韩国夫与苏丽娜通话录音,证明苏丽娜证实该房屋为韩国夫所有。且房屋成交价格是120万元。第二份录音证据是韩国夫与苏丽娜父亲通话录音,证明房屋交易价格是120万元,已刻录成光盘。
张茗昱质证称:对于韩国夫提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也能够清晰的证明苏丽娜对于张茗昱为房屋的名义房主,而韩国夫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同时,也能证明该房屋的总价款为120万元,各方沟通中未提及苏丽娜所述的100万元房款。
苏丽娜质证称:
对证据一,与庭审前我方不同意韩国夫要求调查的意见一致。
对证据二,关于短信的图片意见同张茗昱出示的证据一致,因为证据内容和表现形式均一样。
对证据三,关于金鑫(原名金美岑)的微信内容记载,要求有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从内容看并不能够证明韩国夫所主张的房屋权属和房屋价款的问题。
对证据四,需要与原始载体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韩国夫所有。即使发生在韩国夫和张茗昱之间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的权属问题并无关联。
对证据五,第一份录音内容并没有体现出韩国夫所主张的房款问题和权属问题。第二份录音能够体现韩国夫在电话中明显有诱导问话的行为,这份录音应当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一份录音发生的期间也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从录音陈述的内容恰恰能证明无论是韩国夫,还是张茗昱对于收款和对于房屋不给与更名的事实都是存在的。
韩国夫的证人金美岑出庭证明:网点的归属及房屋当时成交价格120万。开始房款贷款都是金美岑在还,而且房屋契税也是金美岑交的。房子当时买的时候是金美岑和韩国夫共同所有,在去年年初左右苏丽娜与韩国夫私下交易房产。苏丽娜一直跟金美岑说120万成交,有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手机里原始记录。苏丽娜强调120万买的房屋,让韩国夫配合苏丽娜更名。金美岑认为120万低于当时正常交易价格,金美岑有异议。去年金美岑迫于无奈借款把9万元尾款结清了。当时韩国夫说苏丽娜未结清房款,等更名时会把9万元还给金美岑。到苏丽娜起诉时,苏丽娜的房款也没有结清。金美岑至今也未看到或者用到这120万。
张茗昱质证称:没有异议。
苏丽娜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与韩国夫之间为夫妻关系,与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
韩国夫质证称:没有异议。
苏丽娜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丽娜对张茗昱与韩国夫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证人金美岑与张茗昱和韩国夫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没有形成相互佐证的条件,其证明力小于苏丽娜一审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张茗昱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经查2019年1月20日,张茗昱与韩国夫共同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韩国夫出售案涉房屋、代收房屋款项,韩国夫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张茗昱均承认。该委托书明确了张茗昱与韩国夫之间的对外关系。2019年3月31日,韩国夫向苏丽娜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苏丽娜涉案的全部购房款,并写明收款方式为微信转账280,000元(韩国夫)、银行转账330,000元(金美岑)、现金支付590,000元(韩国夫)。一审中,苏丽娜对上述付款方式的履行进行了举证,可以证明苏丽娜已经向韩国夫交付全部购房款1,000,000元。张茗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茗昱与韩国夫双方之间对案涉房屋是否还有其他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张茗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3元,由张茗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