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万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瞿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沈万华、瞿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沈万华、瞿洋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2939.06元,利息与罚息7014.29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7577号锦绣苑小区3号楼715,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潍坊市寒亭区不动产权第0019134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保函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沈万华、瞿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200077280100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整,借期自2020年5月23日至2040年5月23日。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五年期以上档次,浮动定价,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连续三期违约后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瞿洋为共同债务人。借款购置的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7577号锦绣苑小区3号楼715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3日至2040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定价,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 2020年5月26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证明书记载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潍坊市寒亭区不动产证明第002990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房屋权利人沈万华,种类一般抵押。 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沈万华发放借款410000元,利率5.125%,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至2040年5月29日。沈万华自2021年1月10日开始逾期,至2021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2939.06元,利息与罚息7014.2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2021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939.06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4月7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7014.29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原告享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万华、瞿洋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02939.06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7014.29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万华、瞿洋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被告沈万华名下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岩 书 记 员 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