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健青,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黎建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健青与被告黎建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青、被告黎建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黎建川退还我木瓜苗款4680元的三倍共计14040元。事实及理由:黎建川于2019年4月9日将木瓜苗出售给我种植,当时双方商议每株苗价格为6.5元,签订了买卖合同。我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共计720株,木瓜苗款共计4680元,我当场付清苗款给黎建川,黎建川承诺木瓜苗有大青苗、大白苗,如有假苗或欺骗行为,黎建川以树苗价格三倍赔偿我。我将与黎建川购买的木瓜苗栽种之后,经过精心管理和投资投劳,发现黎建川所出售的木瓜苗属于假苗。我找到黎建川商议此事如何处理,黎建川也到我木瓜苗基地查看,但是黎建川说等木瓜苗老板来看后再处理,后我多次找黎建川无果,黎建川的行为纯属用假苗来欺骗我,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黎建川辩称,木瓜苗是真的,我不应该赔偿,罗健青认为是假苗,应该拿出证据。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黎建川向罗健青出售的木瓜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黎建川是否应对罗健青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罗健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罗健青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720棵,每棵6.5元,黎建川承诺如果有假苗予以罗健青三倍赔偿的事实。

2.打印的照片2页8张,以此证明黎建川卖给罗健青的木瓜苗是假苗的事实,标注着“大青”的照片上是真苗的样子,就栽种在罗健青的地隔壁,其余照片是黎建川卖给罗健青的苗长出来的样子。

3.证人王某进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我和罗健青一起栽木瓜,黎建川卖给罗健青的苗栽出来以后木瓜是圆形的,不是“大青”品种栽出来那种长形椭圆的样子。

经质证,黎建川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木瓜苗没有问题,是真苗;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木瓜苗是真苗。

黎建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健青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黎建川质证无异议,能证明罗健青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720棵,每棵6.5元,并承诺如有假苗或欺骗行为,黎建川以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罗健青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能证明罗健青向黎建川所购买木瓜苗的木瓜生长情况,但根据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罗健青于2019年4月9日向黎建川购买木瓜苗(大青苗)720棵,每棵6.5元,并承诺如有假苗或欺骗行为,黎建川以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罗健青,罗健青已支付黎建川木瓜苗款4680元。现罗健青以黎建川出售的木瓜苗是假苗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黎建川退还其木瓜苗款4680元的三倍共计14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健青与黎建川购买木瓜苗,罗健青将木瓜苗予以栽种,罗健青认为结出的木瓜有问题,黎建川向其出售的木瓜苗是假苗;黎建川认为其向罗健青出售的木瓜苗并无问题。因本案涉及专业问题,本院已告知罗健青可对木瓜申请司法鉴定,但罗健青未申请。因罗健青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罗健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健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罗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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