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罗益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罗喆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372963M,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祖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思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胡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益民、罗喆文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原审原告胡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罗益民、罗喆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有误。一、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行,“随后,罗喆文、罗益民(共同为委托方、甲方)与五金城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当时是在售楼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拿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个公司的章在一人手里,甚至同样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盖的是被申请人德嘉公司的章,被申请人无法合理解释,判决书描述的“随后”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五行“被告与五金城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即使被告及五金城公司为了实现销售和委托管理的共赢指定由一方人员负责接待和促成销售和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也并不必然认定两公司之间构成人员混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五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售后包租”的情形。”申请人认为,现场销售的行为,本身就是给购房人误导两家公司就是一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德嘉公司与常州德嘉美吉特科技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城公司)就是一个混合公司。从两个公司的名字来看,明显是由美吉特集团精心策划的“售后包租”非法集资行为,原审没有调查该事实,把销售和包租捆绑的欺骗行为割裂开来。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美吉特科技五金城售楼处,挂有大型售后包租广告宣传,绝大多数购房者都是冲着售后包租广告去购买的,从申请人收集的美吉特集团和开发商德嘉公司的三期售后包租宣传单看,该行为符合《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四、有证无房。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收到了五金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此类房屋是有证无房,已被常州银保监会202001721-4号《举报告知书》核查属实,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审判决疑点重重,请求依法再审,并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申请人租金89648.46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德嘉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我方认为应当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二、针对申请人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申请人与德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交付,实际履行完毕,也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再审申请人以并不存在的售后包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请求,申请人是与五金城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德嘉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德嘉公司不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四、关于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嘉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五、关于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的情况,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在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关系,申请人主张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是关联的,并没有依据。六、关于有证无房的情况,申请人与德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德嘉公司并无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是自愿签订合同。合同中对房产的情况也进行了陈述,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是认可了房屋的情况,现在主张有证无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混同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可以依法解除。 一、关于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混同问题。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务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罗益民、罗喆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且生效的(2018)苏04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在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关系。故罗益民、罗喆文主张德嘉公司与五金城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德嘉公司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可以依法解除的问题。罗益民、罗喆文主张案涉商铺属于有证无房,其可以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商铺已登记为罗益民、罗喆文和胡小平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罗益民、罗喆文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益民、罗喆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雨文 审 判 员 万扬飞 审 判 员 江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国凯 书 记 员 徐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