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可胡林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歌,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柳,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东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东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歌、李青柳、被告吕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67706.2元、涂料费442元、交通费3411元及住宿费6100元等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59.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就用于江西省赣州市榕江新区管委会球场的围栏进行喷塑,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加工导致围档安装后不久,多处立柱、横杆、钢筋等均出现喷塑大面积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期间,双方对维修事宜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不得不多次聘请维修人员到江西省赣州市对围栏进行现场返修,后又要求整个围栏重新更换。故鉴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修正为1772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东海辩称:1、原告所说的金额我不认可,2、原告所说的我的货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提供质检报告,证明我的货有问题,3、原告不光让我自己加工,还让其他工厂加工,所以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出现质量问题的货是我的,我向原告追要加工费,原告就说我的货有质量问题,我就加工费起诉了原告,2020年9月21号衡水中院已作出判决,让原告还我加工费。
原告举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20)冀1125民初769号、(2020)冀11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球场围栏口头约定室外工程粉末有质保,双方因围栏喷塑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在(2020)冀1125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中我方答辩部分有所陈述,这个质保是我方说的;证据2、我公司授权赵世彬(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委托赵世彬全权代理我公司签署在江西省内的工程项目合同事宜,代理权限包括进行往来文件,与财务涉及的账款的确认工作,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证据3、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球场护栏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我司的授权下承揽了赣州市榕江新区管委会的球场围栏项目,约定单价为103元每平米,长358米,高4米,共计1432平方米;证据4、江西建工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显示施工内容网球场围挡88.1米、篮球场围挡103.6米,对接人为赵世彬,且现场验收备注为材料未按图纸施工,也就是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围栏用料不合格,证明被告交付我方的围栏存在严重的喷塑加工不合格的问题;证据5、原告(微信名为泰特防护)与被告(微信名为东东@宏瑞喷塑137××××5333)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时间是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2日,聊天记录大部分为语音、视频等,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就围栏加工不合格问题进行交涉,且被告明确认可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会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不履行;证据6、证人证言7份原件,吴温同、武江浩、可旭明、张向阳、张彦尾、可重缓、李喜该7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派遣维修工人就赣州市榕江新区管委会的球场围栏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的工人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我们申请可旭明、可重缓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喷塑加工不合格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上述维修事实及产生的损失均为事实;证据7、两次维修工人的全部交通费支付凭证7页,没有火车票,支付住宿费的截屏图4页,没有票据,证明因两次维修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2733元、住宿费5200元;证据8、收款收据两份复印件,一份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由木土土电脑商行出具的关于脚手架租金的收据,另一份是2019年8月10日,由木土土电脑商行出具的关于脚手架租金的收据,两份收据的金额均为1000元,证明原告因对涉案围栏进行维修而实际产生的脚手架租金合计2000元;证据9、销售清单3份原件,均系赣州市武陵五金店出具,第一份是2018年12月29日购买的白色油漆45元,微信支付,第二份是2019年1月5日购买的钢刷、砂纸等共计250元,现金支付,第三份是2019年1月7日购买的白色油漆及喷枪共计147元,现金支付,证明因维修围栏原告购买油漆等共计442元;证据10、我公司出库单原件及销售清单原件,出库单是2018年12月25日,送至赣州管委会,白色体育场围栏、白色立柱等,销售清单是我司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pvc围网1358.4平方米单价103元每平米,合计金额为139915.2元,证明我方出售给赣州市榕江新区管委会球场围栏的整个合同金额及材料明细,现应赣州市榕江新区管委会多次要求整个拆除另行安装球场围栏,我方不得不进行整个球场项目的围栏更换,因此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39915.2元。证据11,与被告2019年1月6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吕东海发过来的对账加工记录。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加工订做关系,及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质保期、质量问题均不存在。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为原告单方出具,受委托人未到庭进行说明情况,不具备真实性;假设委托真实,原告主张的授权委托出具给了赵世彬,而赵世彬作为自然人与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授权委托书中注备,授权人与企业法人的关系是供应商,原告与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理关系。对证据3、销售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主张为施工主体,确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原告,原告也与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开发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承揽了工程。但即便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也不能证明使用的是被告产品。对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即便结算,也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记录中大部分为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在催要前期催要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并承诺全部付清。视频中的货物无法证明是被告所加工的产品,被告也未认可给原告所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视频中显示的立柱中的丝网,与被告方无关。此外,根据双方的聊天,可以看出前期原告仅对产品的色差有异议,就被告在聊天中提出的加工方式及建议未提异议,原告方所发的视频时间是在2019年12月份,时间和位置都不明确,微信聊天位置完全可以随意定位,不具备真实性,被告加工完毕后,由原告验收自提,被告方只是负责协助原告装车,至于原告方将产品运送至何处,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装车视频是被告在2019年1月6日给原告发过去的,退一步说,原告方给被告在微信中发过来的五个有质量问题的视频中的产品假如是被告加工,也只能证实视频中的相关数量的产品存在问题,不能证实全部货物均存在问题,不能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1432平方米均存在质量问题。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方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问题产品数量。对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为原告方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为格式性内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真实性。其中张向阳、吴温同、武江浩、可旭明称在2018年12月25日便去维修,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在2019年1月7日发现明显冲突。原告主张的维修工程项目是由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工,维修费也应当是新余市瑞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的维修费损失27000元不真实、不存在。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交通费的产生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33元、住宿费5200元真实存在。对证据8、收款收据复印件。对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任何费用。客户名称也未显示原告,2018年12月17日(租赁至12月24日)的复印件,发生在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7日发现质量问题之前,不可能用于维修。2019年8月10的复印件,租赁天数明显长于2018年12月17日的租赁期限,但租赁费却相同,不合常理。不能证实存在租赁费2000元。对证据9、销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清单为案外人出具,不具备真实性。时间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发现问题之前,不能证明购买用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涂料费442元。对证据10、出库单、销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原告单方出具,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利润139915.2元。对证据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方加工的产品,不包含丝网,这三张对账单是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0月份合作以来到2018年12月28号,包括涉案的货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方人员,微信名称泰特防护131××××6888,2018年11月、12月份朋友圈截图照片3张。证明根据原告人员微信朋友圈显示,在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7日,在原告主张的赣州市工地已经安装完毕大量护栏。在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产品在2019年1月1日到货前。可以证实,即便被告产品用于赣州市工地,赣州市工地上的货也不仅仅是由被告自己加工。证据2、原告方人员,微信名称泰特防护131××××6888,2019年1月份朋友圈截图照片4张。证明根据原告人员1月份朋友圈录像显示,现场立柱未出现质量问题。证据3、原告方人员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2019年2月、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提质量异议,承诺全部结清;3月份,原告向被告咨询其他产品喷漆价格。被告给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也是被告加工的围栏,是第一批次的货物,而涉案的货物是第二批次加工的,两批货物均由被告加工。对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这个照片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所发,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视频拍摄时,原告方已经对涉案产品进行过喷漆维修处理,且上述照片视频拍摄距离较远,不足以显示产品的全部细节,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询价一事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另外,我方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在2019年1月17日,我方即将围栏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发送给被告,而且被告在2019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回复我方愿意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共给原告加工过四次围栏、立柱,前三次暂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询价不能说明涉案产品未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案件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综合案件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均为证人书面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备真实性,综合案件情况,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可旭明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可重缓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综合案件情况,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综合庭审情况,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生在原告主张的问题之前,综合案件情况,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球场立柱等产品进行喷塑加工,喷塑完成后,2018年12月31日在被告工厂内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由原告方人员将货提走。原告于2020年9月3日诉至本院,称被告加工喷塑的球场立柱等出现喷塑大面积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现场返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67706.2元、涂料费442元、交通费3411元、住宿费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有关喷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手续用来证明被告的喷塑的产品不合格,但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出现问题的喷塑产品系其给原告加工喷塑的产品,认为原告货物是自提,并称原告验收取货后,货物的去向被告并不知情,而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去向。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喷塑,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欠被告26510元加工费未能给付。吕东海于2020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2020)冀1125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吕东海加工费26510元,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衡水中院上诉,衡水中院作出(2020)冀11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球场立柱等进行喷塑,喷塑完成后,在被告工厂内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将货提走。现原告提出被告喷塑的立柱等出现大面积脱落,认为被告喷塑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返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涂料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有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手续用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否认该货物系其喷塑加工的货物。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喷塑产品的安装地点不予认可,并对涉案的货物从被告工厂运出后的去向、用途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是存在质量问题喷塑产品的加工方,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原告安平县泰特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