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王延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滁州市琅琊区乐业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里亭路59号一楼编号为9号147室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T6XU19C。
经营者:桑道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飞与被告王延虎、第三人滁州市琅琊区乐业房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被告王延虎及第三人滁州市琅琊区乐业房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者桑道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余飞与被告王延虎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王延虎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的见证下签订编号为0000415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滁州市××路××号(清流人家二期)5幢1单元602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到市土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延虎辩称,由于沟通的原因,造成他与小孩之间在卖房价格上有分歧。后经过沟通,现愿意按合同履行。
第三人滁州市琅琊区乐业房产中介服务部述称,房子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中介方再三通知被告去办理手续,但被告表示房子不卖了,具体原因不明。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原告余飞与被告王延虎在第三人的见证下签订编号为0000415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余飞购买被告王延虎位于滁州市××路××号(清流人家二期)5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安置,成交价438000元,含内部附着设施,具体以拍照为准。原、被告双方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到市土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对其它事项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余飞依约定于合同签定当日向被告王延虎支付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王延虎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5月1日前到市土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经协商未果,后原告余飞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余飞提供余飞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4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2021年4月19日王延虎收取余飞定金收条原件,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延虎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王延虎表示愿意按合同履行,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余飞与被告王延虎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王延虎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余飞与被告王延虎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延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余飞定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