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秀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安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东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赖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安庄乡东周庄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孔秀波与被告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武安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被告银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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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孔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恒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恒翔公司支付工资、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11910元,当庭变更为恒翔公司支付工资6967元及休息日工资882.76元;3、判令恒翔公司从2020年2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支付生活费1432元;4、判令恒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5、判令恒翔公司从2020年2月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交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被告银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于2019年5月1日到物流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7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到2020年2月,之后放假,由于物流公司仍欠工资未支付,故要求与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物流公司支付工资、节假日及休息日11910元。2020年1、2月份工资至今没有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物流公司应当全额支付2020年1、2月约定的标准工资,而裁决书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劳动报酬是错误的。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支付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三、在物流公司工作现已超过一年,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四、由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从2020年2月起每月应当支付生活费1432元。五、从2020年1月起物流公司没有交纳五险一金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银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恒翔公司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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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翔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隆公司认为孔秀波提交的答辩状无银隆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答辩状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且银隆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对银隆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孔秀波入职银隆公司工作,从事仓管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9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涉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武劳人仲案[2020]100号仲裁裁决书处理。2019年5月1日银隆公司将公司的物流业务外包,恒翔公司2019年7月29日成立,承接物流外包业务。恒翔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孔秀波与恒翔公司签订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孔秀波在恒翔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13日孔秀波向恒翔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报告“以工资到账后生效”为附加条件,后恒翔公司未转账给孔秀波工资,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恒翔公司为孔秀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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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翔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9年6月出勤25天,实发工资4917元(8月1日转账);7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4133.13元(9月2日转账);8月出勤23天,实发工资3270元(10月10日转账);9月出勤22天,实发工资3770元(11月17日转账);10月出勤20天,实发工资3270元(12月11日转账);11月出勤21天,实发工资3085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12月出勤17.5天,实发工资2500元(2月14日和3月13日转账);2020年1月出勤9天,实发工资1048元(3月14日转账)。2020年2月放假。与孔秀波提交的银行账单与恒翔公司考勤工资表显示的金额一致。恒翔公司累计扣减孔秀波社保个人缴费金额1665.51元(2019年8月235.4元、2019年9月235.4元、2019年10月235.4元、2019年11月319.76元、2019年12月319.8元、2020年1月319.75元),孔秀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3457.33元。2020年2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恒翔公司给孔秀波放假,孔秀波在恒翔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30日,恒翔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
孔秀波与银隆公司发生争议,2020年7月21日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7月27日受理。孔秀波的仲裁请求:1、裁决孔秀波与恒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恒翔公司及银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190元;3、裁决恒翔公司及银隆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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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40元;4、裁决恒翔公司从2020年5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每月生活费1432元;5、裁决恒翔公司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6、裁决恒翔公司支付工资8910元;7、节假日工资15365元;8裁决银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20年5月18日孔秀波与恒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恒翔公司支付孔秀波工资1053.99元、休息日工资772.41元、停工生活费14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2.48元,合计6560.88元。三、孔秀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孔秀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秀波与恒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孔秀波与恒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现针对其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1、关于孔秀波主张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孔秀波与银隆公司均未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孔秀波于2020年7月21日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与恒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恒翔公司既未提出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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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孔秀波与恒翔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孔秀波主张恒翔公司支付工资6967元及休息日工资882.76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1月份孔秀波出勤9天,恒翔公司支付孔秀波工资1048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32元(1790元×80%×1个月),应当补足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384元。孔秀波主张由恒翔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88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孔秀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孔秀波主张的加班工资882.76元不予支持。
3、关于孔秀波主张判令恒翔公司从2020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432元的诉讼请求;
恒翔公司在仲裁时辩称,恒翔公司与孔秀波签订有期限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13日孔秀波向恒翔公司写了辞职申请,属于自动辞职,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恒翔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与孔秀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恒翔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自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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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放假,至孔秀波于2020年7月21日以提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期限并未支付员工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恒翔公司给员工放假及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造成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恒翔公司应支付孔秀波2020年2月至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停工生活费8163.4元(1790元×80%×5.7个月)。
4、关于孔秀波主张判决令恒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恒翔公司存在拖欠员工部分工资的事实,孔秀波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恒翔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孔秀波在恒翔公司工作年限为8个月,孔秀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月平均工资345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恒翔公司应支付孔秀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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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秀波主张由恒翔公司从2020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交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孔秀波主张银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银隆公司与恒翔公司均系独立公司法人,孔秀波未能提供两公司法律上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主张银隆公司和恒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孔秀波要求恒翔公司与银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19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孔秀波与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二、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秀波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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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秀波2020年2月至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停工生活费8163.4元;
四、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秀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7.33元;
五、驳回孔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孔秀波对武安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恒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