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尼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务牧,住西藏那曲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次仁措姆,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务牧,住西藏那曲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尼珠因与被申请人次仁措姆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藏24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尼珠申请再审称,不服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对财产分配的方案,请求重新分配。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尼珠父子俩原籍贯在那曲县香茂乡4村,因与那曲县古露镇9村的次仁措姆登记结婚,把户口迁到了那曲县古露镇9村,结婚证与户口本上登记的名字均是尼珠。结婚时,尼珠和其孩子向次仁措姆家带去了用卖车子的钱购买的4头牛及现金9000元;之后又卖掉了自己在那曲县香茂乡4村的房子,并用卖房款为其和次仁措姆组建的家购买了10头牛;2.在2015年年底,村委会登记本上显示他们家有33头牛,21只羊;但到2016年年底,只剩21头牛。仅一年的时间内就少了12头牛。其中6头牛被次仁措姆私自以32800元的价格卖掉。3.二审期间,次仁措姆出具了那曲县古露镇9村村委会领导次某和尼某的假证言证明,尼珠携带卖牛和卖虫草的钱离家出走,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村委会领导次某、尼某进行调查。4.尼珠常年在外打工,未曾花销过卖牛所得款,因其父子生活困难,其向哲蚌寺饭馆借款25500元,并将《借条》提交到了二审法院,但未获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合理。现尼珠和孩子既没有房子、牲畜、财产,也没有日常开支费用,次仁措姆卖掉6头牛时,未征得尼珠同意,所以应对双方现有的房子、牲畜、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次仁措姆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西藏那曲县古露镇9村村委会领导次某、尼某前后证言不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尼珠婚前财产4头牛与现金9000元及婚后购买的10头牛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尼珠入赘到次仁措姆家时带有4头牦牛,现只剩1头五岁的牦牛,婚后买的10头牦牛现只剩1头三岁的牦牛和1头四岁的牦牛。但尼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婚前曾在西藏那曲县香茂乡4村有一套安居房,后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无证据证明卖房款用于支付婚后购买的10头牛的价款,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开支。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尼珠提出其带到次仁措姆家的婚前财产现金9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尼珠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尼珠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构成启动再审的理由。

二、关于2015年及2016年牦牛数量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西藏那曲县古露镇9村村委会、巴荣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查明,2015年,尼珠与次仁措姆有牦牛33头,2016年有牦牛22头。共有的10头牦牛,现只剩2头。期间,次仁措姆变卖了共有的6头牛,所得价款为32800.00元;被野生动物损害的4头牛所得补偿款为4650.00元,出卖6头牛的价款和4头牛的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尼珠认为次仁措姆未经过其同意无权变卖共有的6头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次仁措姆因生活需要有权处理夫妻财产,所得的价款因家庭生活开支已消耗。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次仁措姆出具的《证明》是否为假证言的问题。次仁措姆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明》证实因尼珠携带卖牛和卖虫草款离家出走,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对此,尼珠认为该证言系属假证,并要求本院对次某、尼某做询问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次仁措姆所提供的该《证明》未被采信,次仁措姆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再审审查期间,该证明行为无实际意义,法院无需就该《证明》再进行核查。但在尼珠的坚持下,本院虽对次某、尼某做了询问笔录,次某和尼某二人均证明对村民家中的钱财问题不太清楚。本院对该证明行为的目的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关于尼珠在哲蚌寺借款的问题。尼珠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2016年因生活所需向哲蚌寺餐馆借款的事实,因该欠款系尼珠在诉讼期间形成,且次仁措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做法并无不当。

五、关于对房子、牲畜、财产的重新分割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尼珠与次仁措姆有牦牛数量为22头,其中尼珠入赘到次仁措姆家时带有4头牦牛,现只剩1头五岁的牦牛,婚后买的10头牦牛现只剩1头三岁的牦牛和1头四岁的牦牛,除去3头牦牛,还剩19头牦牛。尼珠与次仁措姆婚后在西藏那曲县古露镇9村居住的房子是尼珠入赘到次仁措姆家之前就已修建,该房于2015年7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次仁措姆。次仁措姆提交的两张银行账号的余额共计61.5元,该款项为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藏式组合柜1套、价值6700元的藏式卡垫2对及靠背2对、扶手海绵2个、海绵垫2对、一间地毯、藤椅1对、电视机1台、VCD一个、太阳能2个、旧冰箱1台、国家发放的打茶机一个及茶杯1套、摩托车1辆、价值4500元的1枚金戒指。夫妻共同债务有:西藏那曲县古露营业所处贷款29000元、被告父亲处借款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700元的藏式卡垫2对及靠背2对、扶手海绵1对、海绵垫1对、藤椅1个、新的电视机1台、新的太阳能1个、摩托车1辆、国家发放的茶杯一套、1头三岁的牦牛归原告尼珠所有,藏式组合柜一套、1间地毯、海绵垫1对、藤椅1个、旧太阳能1个、VCD1个、旧冰箱1台、国家发放的打茶机1个、1头四岁的牦牛归被告次仁措姆所有;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500元的1枚金戒归原告尼珠所有,原告尼珠向被告次仁措姆返还金戒指价值的一半价格,即22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尼珠向被告次仁措姆返还金戒指的半价;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债务3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000元。其中那曲县古露营业所的债务29000元,由原告尼珠负责偿还17000元,剩余12000元由被告次仁措姆负责偿还,且被告次仁措姆负责偿还证人觉某的债务5000元;四、原告尼珠的婚前财产1头5岁的牦牛归原告尼珠所有;五、22头牦牛里剩余19头牦牛归被告次仁措姆所有;六、驳回原告尼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做法并无不当。

六、关于尼珠经济困难,无能力还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构成启动再审的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尼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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